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30、1857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476、2490
0、24920、249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0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懷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王懷毅明知將自己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苗栗分行帳戶)、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文山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景美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統一改為1688)以宅急便寄送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犯罪集團人員使用,嗣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7年4月13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歐陽昭偉王宇揚吳俊穎吳詠蓁李銘哲曾玟銍楊雅珺蕭漢天 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歐陽昭偉 等人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昭偉、王宇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吳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曾玟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楊雅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檢察署、歐陽昭偉、王宇揚及曾玟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懷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昭偉、王宇揚(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8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3頁)、吳俊穎(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至10頁)、吳詠蓁(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8頁)、李銘哲(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339號卷第9至10頁)、曾玟銍(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楊雅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第121至125頁)、及被害人蕭漢天(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13至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合庫景美分行帳戶、文山溝子口郵局帳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見同上偵字第18578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被告土銀景美分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15330號卷第17至21頁)、土銀文山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同上偵字第22339號卷第11頁)、有關歐陽昭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歐陽昭偉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8578號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1頁及第53至55頁)、有關王宇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18578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7頁)、有關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15330號卷第23至25頁、第11頁)、有關吳詠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24900號卷第29至37頁、第11頁)、有關李銘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22339號卷第19至23頁、第15頁)、有關曾玟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9202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19頁)、有關楊雅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9202號卷第127頁至133頁頁)、有關蕭漢天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卷第2159號卷第17至21頁、第2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9至80頁、第93頁、第119頁、第141至15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有3名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況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