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鐵架貳枚及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吳素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FRIDAYS餐廳旁,見昇宏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宏昌公司)所有而由 李震緯 所管領之全新冰淇淋冰箱暫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工具,將前開冰箱之電線2條剪斷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該冰箱內之鐵架2枚得逞,隨即騎乘三輪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震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中告訴人李震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至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警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三輪車上,放置有冰箱之鐵架,並坦承其常會經過西門町那邊,平時會隨身攜帶剪刀、扳手、鉗子等修車用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冰箱鐵架及電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騎乘三輪車且裝載冰箱鐵架之人並非伊,伊也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兇器竊取冰箱之電線,且因冰箱鐵架有其規格限制,無法任意變現,被告實無竊取冰箱鐵架之動機可言,查獲被告時三輪車上亦無冰箱之鐵架及電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任職於昇宏昌公
司,於前開時間因要運送全新之冰箱至麻辣火鍋店,將貨車停在路旁下貨後,有先將1台冰箱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路旁,而運送其他台冰箱上樓,待下樓時即發現放置路旁之冰箱內鐵架2枚已不見,也未看到該冰箱之2條電線,電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19頁即為員警後來提示予其觀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三輪車上所放置並塞有藍色袋子之鐵架,即為該遭竊冰箱內之鐵架等語(參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遭竊冰箱之電線切口整齊,故其判斷係遭剪斷的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81、182頁),並提出遭剪斷之冰箱電線及與遭竊冰箱相同款式之冰箱鐵架照片(參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08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遭竊之冰箱電線,其斷裂處缺口甚為平整,其內之銅線並無經拉扯而成不規則外露之情(參本院易字卷第205頁),若不使用工具裁剪而以徒手方式強行扯斷,理應不會呈現此種外層包覆之塑膠與其內之銅線經平整切齊之狀況,是堪認上開冰箱之電線應確係遭不詳利器截斷無訛。又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三輪車所裝載冰箱鐵架,復確與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同款式冰箱內之鐵架相仿(參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8頁),俱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是告訴人所管領之冰箱1台於前開時間暫放置於上開地點,有遭人以徒手方式竊走該冰箱內之鐵架2枚,並以不詳利器剪斷而竊取該冰箱之電線2條,後該遭竊之冰箱鐵架有出現在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三輪車上各情,均堪予認定。
㈡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在告訴人將冰箱暫放於
上開地點時,有1名光頭、身型粗壯且穿著無袖藍灰色汗衫之男子,推著三輪車往告訴人放置冰箱之地點前進,斯時該三輪車上可看到藍色袋子及紙箱(參偵卷第13頁),之後可判斷為同1名男子之人騎乘三輪車經過昆明街與武昌街2段路口,再轉入漢口街2段90巷,續往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前進,再續往環河北路方向移動,此時已可見三輪車上堆疊有告訴人遭竊之鐵架2枚,其上再塞有藍色袋子(參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19頁),又依證人即員警 賴譽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有觀看轄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確認三輪車之行進方向,之後在107年5月23日約下午3時許,其在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看到被告騎乘三輪車,其認為與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可說是一模一樣,且與案發地相距約僅50公尺,其有請被告一起回派出所制作筆錄,被告原本騎著三輪車跟在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之後被告將三輪車停放在昆明街上,其亦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該三輪車旁,2人一同步行回派出所,於制作完筆錄後,其有陪同被告返回停放三輪車處,偵卷第12頁即為當時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參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95頁),而該密錄器截圖畫面有清楚攝得被告之面貌,被告為光頭且身型壯碩,當時亦身著藍灰色之無袖汗衫,與偵卷第13、14、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竊取冰箱鐵架者之外貌特徵完全相同,足認為同1人無誤,是竊取上揭冰箱鐵架之人,應堪認即為被告,至屬灼然。
㈢又依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述,可知於其將冰箱暫放於上開地點
後,下樓時即發現鐵架及電線均遭人竊取,則應可認係同1人趁隙加以竊取無訛,且被告既自承會隨身攜帶修車工具,其攜帶之工具內復不乏銳利而得切斷物品之剪刀、鉗子等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209頁),其並非無適當之工具可供切斷冰箱電線,又本院既業敘明認定被告為竊取冰箱鐵架者之理由於前,當足認被告亦確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工具,將該冰箱之電線2條截斷後竊取之。
㈣另證人賴譽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107年5月23日約
下午3時許在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看到被告後,有直接詢問被告是否有在FRIDAYS餐廳旁拿取冰箱之鐵架,被告回答有拿,僅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但被告返回派出所後制作筆錄時,就改口否認有拿取冰箱鐵架,其有詢問被告為何方才有承認拿取冰箱鐵架,被告很激動否認曾講過有拿取冰箱鐵架,很抗拒回答問題,但其未將之紀錄於警詢筆錄中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88、189、191至193、195頁),而證人賴譽中身為員警,僅係接獲報案後依法追查竊取冰箱鐵架及電線之人,與被告間素無恩怨,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由被告警詢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位極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均拒絕簽名乙節以觀(參偵卷第3、5頁),復足認證人賴譽中所證稱被告於制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激動且抗拒回答問題等情確屬實在,是證人賴譽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而若被告並無竊取冰箱鐵架,於證人賴譽中詢問是否有在FRIDAYS餐廳旁拿取冰箱之鐵架時,理應加以否認,或者表示不清楚證人賴譽中所詢問之鐵架為何,而非僅辯稱其以為該冰箱鐵架為他人不要之物品,是此亦足佐被告確有竊取冰箱之鐵架甚明。另因告訴人明確證稱遭竊取鐵架及電線之冰箱是全新的(參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80、181頁),亦無何可能使被告誤認係他人廢棄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偵卷第12、13、14、1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明顯可判斷即為被告,被告猶胡亂置辯予以否認,自不足採。另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所提出遭截斷之冰箱電線照片,業足使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係遭人以利器切斷而竊取之,且因冰箱鐵架及電線皆係告訴人上樓之時間內遭竊,應可判斷係同1人所為無訛,雖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只能明顯看到體積較大之冰箱鐵架放置在三輪車上,但因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電線僅長約1公尺左右,並為一般細的電線(參本院易字卷第185頁),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車上又有多個紙箱,當可將電線纏繞後加以收納或遮掩,是當不得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清楚拍得冰箱之電線,即謂冰箱之電線並非一同遭被告竊取。又被告遭查獲時雖三輪車上已無冰箱之鐵架及電線,但斯時離案發已相隔1日,自有可能已遭被告處分或隱匿,當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之三輪車上可明顯看到放置許多可供回收之紙箱(參偵卷第12、13、
14、19頁),雖其否認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但亦坦認會去撿拾紙箱(參本院易字卷第198頁),其顯有相當之可能撿拾可回收之物品加以變賣。而辯護人雖又辯稱冰箱鐵架有其規格限制,無法任意變現云云,然資源回收場於收購可回收物品時,多係以秤重方式計價,此與該物品原本之用途或規格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均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本案中冰箱之電線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但既可剪斷冰箱之電線,應堪認至為銳利,當足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表示要對竊取其物品之人提出告訴(參偵卷第17頁),顯只表示針對竊盜犯行提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復僅記載被告涉嫌竊盜犯行(參偵卷第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表示欲提出毀損器物罪之告訴(參偵卷第27頁),是被告之毀損犯行顯未據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被告雖稱其有點精神問題,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26、157頁),然未敘明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何,復未表示對其造成何影響,且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其當時有因精神疾病之緣故,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其知悉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且並沒有無法控制自己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52頁),顯然被告並無因所患之精神疾病,導致於本案發生當下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灼然甚明,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由告訴人管領冰箱之鐵架及電線,犯後猶不斷飾詞否認,堪認對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其惡性尚未達必入監執行而不予易科罰金機會之程度,兼衡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冰箱鐵架2枚及電線2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上開物品之總價值為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第182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持以破壞並竊取冰箱電線所用之不詳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該工具應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