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政達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政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433萬4,13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清償2期後即因失業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
⒉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經營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或
具體說明,本院參考最新一期交通部所為民國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表39記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8,828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0萬元,且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
0元,足見聲請人並非高營業收入之計程車駕駛人,因認其月營業額應未逾上開規定之20萬元,而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與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首期給付2萬0,258元,並自次期起,每期給付2萬0,08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7月後即未繳款等情,此經永豐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繳款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11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因失業導致毀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且與其於聲請更生時主張自94年起迄今經營計程車乙節矛盾,固非可採。查聲請人因未提出其於95年間成立債權協商時收入,參諸永豐銀行於108年6月26日提出之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亦未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據聲請人陳報其自94年起迄今經營計程車,每月收入2萬4,000元一節,認應以聲請人經營計程車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其於成立個別協商時之每月收入。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父親 周山樹 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於73年6月14日自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遷出,並遷入臺北市○○區○○街○○○號8樓(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設籍於臺北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7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9,623元(計算式:24,000-14,377=9,623),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0,08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以經營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又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並未自政府領取任何給付或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819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44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經營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管理費1,900元、水費348元、瓦斯費342元、電費1,117元、計程車社費500元、手機電話費417元、市內電話費283元、網路費599元、健保費729元、駕駛工會費即常年會費15
0元,合計1萬2,385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繳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下稱工會繳費收據)、華翠庭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水費、瓦斯費、電費部分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費用合計696元(見本院卷第39頁),平均每月水費為348元(計算式:696元/2月=348元);次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費用合計684元(見本院卷第40頁),平均每月瓦斯費為342元(計算式:684元/2月=342元);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費用合計2,234元(見本院卷第41頁),平均每月電費為1,117元(計算式:2,234元/2月=1,117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支出之水費、瓦斯費、電費,均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手機電話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費部分,依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107年11月至12月費用合計833元(見本院卷第43頁),平均每月手機電話費為417元(計算式:833元/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
107年12月市內電話費為283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記載,108年1月網路費為599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手機電話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費,均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計程車社費部分,依計程車合作社繳費收據記載,自
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2月30日費用合計1,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平均每月計程車社費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3月=500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管理費部分,經核與華翠庭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常年會費、健保費部分,
依工會繳費收據記載,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30日之常年會費480元、3人健保費6,075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之常年會費、健保費應各為160元、675元(計算式:480元/3月=160元;6,075元/3月/3人=675元),是聲請人主張常年會費、健保費之支出,於160元、67
5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341元計
算(計算式:348+342+1,117+417+283+599+50
0+1,900+6,000+160+675=12,341)。㈤聲請人扶養費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周山樹每月領取老農年金7,000元,周山樹、母
親周 廖瑞玉 受聲請人與其他3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周山樹、 周廖瑞玉 扶養費各2,500元等語。查:
⑴周山樹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8190號函記載,周山樹自105年1月起迄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見本院卷第81頁);次依周山樹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周山樹於107年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3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154萬8,924元(見本院卷95至101頁)。衡酌周山樹名下不動產價值之房地現值甚高,且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周山樹2,500元,不應准許。
⑵周廖瑞玉設籍在雲林縣,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6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周廖瑞玉於107年所得合計1萬9,08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周廖瑞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周廖瑞玉平均每月所得為1,590元(計算式:19,085元/12月≒1,590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必要。復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周廖瑞玉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38
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計算式:12,388*1.2≒14,866)。又查周廖瑞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周山樹、聲請人及3名子女,合計5人,有周廖瑞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周廖瑞玉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減去平均每月所得後由5人均攤,即聲請人每月應分擔周廖瑞玉之扶養費為2,655元【計算式:(14,866-1,590)元/5人≒2,655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周廖瑞玉扶養費之支出,於2,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2,341元、周廖瑞玉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9,15
9元(計算式:24,000-12,341-2,500=9,159),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3萬4,136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9.43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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