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陳瑞心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珆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瑜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63元,其中165,000元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7,0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3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珆安有限公司(原名鑫禾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更名芙洛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珆安公司)前刊登廣告宣稱JEWELRYGEL日本總公司2017年提供台灣20個名額赴日本沙龍店上班,除了提供一整年的住宿,還保障美甲師每月薪資日幣15萬元,有工作簽不擔心違法等語,致原告因認可持工作簽證赴日工作而於105年12月11日報名日本美甲研修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共給付研修款165,000元予被告珆安公司。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17日函覆原告申訴與被告珆安公司間消費爭議案,原告始知於被告珆安公司尚未取得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前,其即無仲介學員至日本沙龍店工作之可能性,被告珆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瑜璟於刊登廣告時即知悉參與系爭課程學員僅持研修簽證,無法在日本工作及領取薪資,卻仍於廣告欺騙原告每月可領取日幣15萬元,兩造間系爭課程之契約自始即以不能履行之為學員申辦工作簽證赴日工作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課程契約應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因系爭課程契約無效而應返還原告支付之研修款165,000元,並以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賠償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7個月期間因參與系爭課程而無法工作損失147,063元(計算式:
21,009×7=147,063)。倘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等於簽立系爭課程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被告珆安公司經原告於106年7月6日以口頭催告仍未提出赴日工作簽證、每月可領取日幣15萬元之給付,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珆安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珆安公司賠償312,063元(含研修款16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7,063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袁瑜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袁瑜璟於106年7月6日在被告珆安公司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教室,在助理、其他學員面前以「你邏輯這麼差就不要去日本…你還白目說好哦…你覺得自己有資格跟人家要官方的資料嗎?」、「沒上沒下的,無長幼之分的人,你為了要給你爸一個交代,你要去找 田本 ,叫人家,叫他申請駁回的東西給你,你真的是白目到極點…」、「大家的都只有一小串,你的自己貼了一大長,然後這個老師為了要改大家的作業,你的要看那麼多,然後他不修改又不行,你不是叫人家為難嗎,這是不是白目,自己講,有沒有白目…你他媽的你沒辦法做,你再給我講一次。」、「因為你超白目你知道嗎?」等語辱罵原告,並強迫原告向在場全體學員道歉,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患有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袁瑜璟賠償精神科就診費用10,1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袁瑜璟應給付原告31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珆安公司為日本MARSDESIGNCORP公司(下稱日本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負責美甲品牌JEWELRYGEL於美甲沙龍店業者產品通路銷售,並招募學員至日本研修美甲新產品及新技法,系爭課程由日本公司規劃為四階段:第一階段在臺灣瞭解產品並接受10日技能訓練;第二階段至大阪接受日本公司技能考核並取得品牌技能證書;第三階段至東京學習日文及日本美甲沙龍服務禮儀;第四階段為若日本公司協助學員取得研修簽證,學員願於實習期滿返臺受聘於被告珆安公司,則日本公司願提供住宿,並由被告珆安公司提供每月日幣15萬元薪資供學員進行1年之沙龍實習。嗣因日本公司申請學員研修簽證未獲核准,致系爭課程之第四階段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珆安公司遂於106年7月6日向參與系爭課程學員說明原委,並經參與系爭課程學員同意退還系爭課程研修剩餘之34,500元,然原告拒絕退費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課程契約第四階段係以日本公司協助學員取得研修簽證、學員願於實習期滿返臺受聘於被告珆安公司為停止條件,而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課程契約第四階段係因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不生效力,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告袁瑜璟對被告珆安公司業務執行並無違反法令,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實屬無據。㈡被告袁瑜璟雖經原告激怒情況下脫口說出原告白目等語,然此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且被告袁瑜璟之言詞與原告患有憂鬱症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證39所載內容僅為原告向醫師之陳述,並非醫師之病因診斷,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因報名參與系爭課程而於105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22,500元,於106年2月9日匯款82,500元予被告珆安公司,共給付研修款165,000元(計算式:3萬+3萬+22,500+82,500=165,000)予被告珆安公司等情,有匯款單(卷一第39、339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一第241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課程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珆安公司為給付不能,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12,063元(含研修款16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7,063元);被告袁瑜璟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310,130元(含就診費用10,1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063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珆安公司為日本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負責招募學員至
日本研修美甲品牌JEWELRYGEL新產品及新技法,日本公司與被告珆安公司於105年曾口頭協定為求臺灣業務行銷發展,日本公司承諾將協助臺灣代理商培訓美甲的專業技術指導人才,並承諾協同申辦研修簽證,研修內容為培訓專業品牌產品知識和產品在實際沙龍的使用操作方式,在日本期間派遣人員無須付出勞務工作,日本公司不支付該派遣人員任何薪資報酬,日本公司要求派遣人員必須合法入境日本及合法取得日本在留資格證明,取得合法才能進行臺灣代理商的人員派遣培訓,研修尚未申辦成功,所以目前未與臺灣代理商簽訂該項合同契約。日本目前確實有開放日本企業以研修方式協助海外業務發展而培訓人才技能,此研修方案在日本已實施多年有很多公司進行,日本公司符合日本法務省之在留資格證申請條件,故日本公司可協助海外代理商的研修申請;日本公司於106年4月間確實有收到臺灣代理商所提供的預將派遣研修的5位成員名單,日本公司於106年6月間確實有請司法書士協助申辦研修,由於日本公司與臺灣代理商的交易量未達日本政府訂定標準及申請人數過多,日本政府無法受理所以停止研修申辦,106年6月已告知臺灣代理商取消研修申辦。研修申辦不成功是因申請前並無法預測結果,日本法務省在留資格中並無法公開表示所有相關申請細節,申請條件及核准都是由日本政府裁定等情,有代理銷售業務合同書、日本公司通知書、日本公司106年12月12日函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卷一第165-177頁)為憑,而該等書證內容復經日本公司負責人 齋藤洋介 聲明內容屬實,亦有駐日本代表處108年5月21日函、108年5月16日聲明書及附件(卷二第169-178頁)可參。足見被告珆安公司確有將參與系爭課程之學員名單送交日本公司協助辦理研修申請,且日本公司於協助參與系爭課程學員提出研修申請前實無法預測日後會因交易量未達日本政府訂定標準及申請人數過多等因素而未獲日本政府受理學員之日本居留申請,堪信被告辯稱因日本公司申請學員研修簽證未獲核准,致系爭課程之第四階段無法繼續進行之情確非虛妄,則系爭課程契約既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課程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課程契約為無效,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063元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珆安公司刊登廣告宣稱日本公司2017
年提供台灣20個名額赴日本沙龍店上班,除了提供一整年的住宿,還保障美甲師每月薪資日幣15萬元,有工作簽不擔心違法等語,致原告參與系爭課程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廣告雖記載:「JEWELRY
GEL日本總公司」、「2017年提供台灣20個名額赴日本沙龍店上班」、「除了提供一整年的住宿還保障美甲師」、「一年保障每月薪資:日幣150000up」等語,惟該等文句均獨立成列,無從證明廣告內容確有承諾「赴日本沙龍店上班」是否即係由被告珆安公司完成申辦學員日本居留簽證、或學員赴日工作係由日本公司聘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珆安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以廣告內容主張被告珆安公司有給付不能云云,難認有據,此徵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2日函文記載:系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0日對被告珆安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被告珆安公司表示為日本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參與系爭課程第四階段(實習)人員須先經被告珆安公司聘僱後,始得派至日本公司進行訓練,業經日本公司證實;被告珆安公司對外發布廣告內容提及「赴日本沙龍店上班」,並未直接敘明該員工受聘於日本公司,且「上班」之社會通念亦包含受雇主指派至日本沙龍店學習以獲取工資之意涵,被告珆安公司在擬訂研修計畫時已與日本公司達成共識,由日本公司代為培訓相關人才,並獲承諾協同申辦研修簽證,惟事後因故未獲日本政府核准,實難歸責於被告珆安公司並逕予推論其於發布求才廣告時有為不實廣告之意圖等語(卷一第43頁)益明。另被告珆安公司出具之系爭課程繳費收據於課程規劃階段圖表雖載有:公司辦理1年工作簽證等語(卷一第291、293頁),惟無從證明辦理工作簽證究係被告珆安公司或日本公司申辦,亦難遽認系爭課程契約確有約定以辦理工作簽證為被告珆安公司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採憑。
㈡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袁瑜璟給付原告310,13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袁瑜璟於106年7月6日在被告珆安公司位
在新北市永和區教室辱罵原告「白目」等語,業據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卷二第45-57頁)、錄音光碟(卷二第167頁)為憑,復為被告袁瑜璟到庭供稱:我有罵原告白目是事實等語屬實(卷二第252頁),固堪認被告袁瑜璟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出言「白目」等語。然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脈絡,係因原告先自稱其邏輯不好,被告袁瑜璟方稱邏輯這麼差就不要去日本,並因原告插嘴打斷被告袁瑜璟陳述,被告袁瑜璟因受激怒始對原告出言「白目」等語(卷二第47-48頁),足見被告袁瑜璟實係出於譴責原告身為學員卻屢次插嘴打斷並質疑挑戰師長即被告袁瑜璟之連續陳述內容之處事態度,始對原告出言「白目」等語,該等言詞內容應為被告袁瑜璟之個人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難認意在藉由該等言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白目」詞語依其字面解釋為只有眼白,沒有瞳孔的眼睛,看不清楚眼前的狀況,通常係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衡諸社會常情,該詞語容或偏向負面用語,縱傷及原告主觀情感,客觀上尚不足導致原告人格尊嚴減損,亦難遽認確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原告主張被告袁瑜璟出言「白目」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已難遽採。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袁瑜璟前揭所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係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精神科門診醫囑單(卷二第89-165頁)為據。然觀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個案因重度憂鬱症疾病自106年7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至今共
3次門診,個案目前的情緒狀況差,嚴重焦慮與憂鬱症狀,睡眠情況差,建議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之重度憂鬱症病因為何;復參以原告於106年8月9日精神科門診醫囑單記載:她因為參加被拒絕,所以她需要開診斷書去退費等語(卷二第93頁),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觀諸精神科門診醫囑單記載:個案表示其過去無精神科病史,就診的原因主要是因為要進修學東西,但之後因為覺得不適當而要求中止並要求對方退費,但對方一直以各種理由刁難他,才會讓他的心情開始出現焦慮、憂鬱、緊張、失眠、一直反覆有自殺念頭且其情緒穩定性很差,個案對於自己生病的事情相當感傷,為何自己會得這個病,個案對於治療並沒有太大的信心,個案對於壓力的調節能力極差,似乎環境上的任何變動都足以影響其情緒穩定性,個案思考方式始終繞著這些挫敗的內容,他表示會一直想到過去的事情,他的睡眠情形不好,且個案的罪惡感嚴重,目前其整體的功能GAF僅有50-60分,個案目前仍有工作但工作的情形不佳等語(卷二第91頁),僅得證明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時曾向醫師表達因進修退費不順利而情緒穩定性很差,然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重度憂鬱症是否確係被告袁瑜璟前揭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以被告袁瑜璟之前揭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觀察,衡諸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實難認僅因被告袁瑜璟對原告所為前揭言語即導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與被告袁瑜璟前揭所為間確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袁瑜璟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2,063元(含研修款16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7,063元)及利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袁瑜璟給付310,130元(含就診費用10,1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