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被告 胡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羅運金承受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更名為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羅運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羅運金聲明承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惟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羅運金承受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