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107年度執字第8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江明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固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