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李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板勞簡調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5號卷【下稱新北司促字卷】
第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萬6,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約
定被告於原告處受訓完畢後,需繼續於原告處服務5年(自
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60個月,
下稱系爭服務期間),如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因故自請離職
,則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需按比例(計算式:總費用
×尚需服務月數÷需服務月數)賠償原告派赴訓練之一切費
用。嗣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系
爭志願書之規定,被告之訓練費用成本應依原告最後結算之
訓練費用為準,而依原告制作之結算報告書,受訓人員共4
人(含被告),訓練費用成本共為212萬4,877元,每一人
之訓練費用成本為53萬1,219元(計算式:212萬,4877元
÷4=53萬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原告處
之服務期間為6.2個月(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
30日止),則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47萬6,326元(計算式:
53萬1,219元×【60-6.2】÷60=47萬6,3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
6,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對原告是項請求尚難贊同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志願書、離職會辦
單(機務處)、結訓報告、松山機場郵局106年12月8日00
0000號存證信函、報名費發票、簽證費用收據、機票及宿費
收據、膳雜費預支單、交通費用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新北司促字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0至5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債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3日(見新北司促卷字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6,32
6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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