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小馨 的店」竊得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小馨的店」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始獲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