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訴人庚○○
戊○○被上訴人己○○
乙○○
甲○○辛○○○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雙城 (於原審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訴訟外,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承受訴訟)生前主張:伊將出賣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之一、二四二之二、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一八、二四二之一一、四八三之二○、五九○之一九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八萬元,寄託上訴人保管,茲扣除仲介費二百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丙○○、己○○及已故 黃嘉雄 等六人取得之一千八百萬元(每人三百萬元),以及被上訴人甲○○、乙○○道路款各十七萬八千元,尚有餘額三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伊已終止寄託關係,並限期七日函催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返還限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雖受兩造被繼承人黃雙城之委託而保管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但金額為五千零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元,且除黃雙城生前所主張應扣除之金額外,關於被上訴人甲○○、乙○○道路款及仲介費尚有四萬四千元、一百萬元亦應扣除,並應扣除伊等以保管價金所支付之建造鐵屋費用、黃雙城生前醫療費用、家傭薪水、黃雙城及黃嘉雄之喪葬費與被上訴人辛○○○中風所需之照料費用等。此外,被上訴人己○○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庚○○、戊○○、丙○○各借用三百萬元,黃嘉雄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乙○○、丁○○各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等,均需扣除,因此伊等保管之款項已所剩無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渠等 之上訴,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雙城生前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委託上訴人保管,以及黃雙城之子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丙○○、己○○與已故黃嘉雄等六人各自取得三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係屬真實。又黃雙城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共五千三百四十八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可證,且經證人即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 湯文治 亦證稱買賣總價金係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準,亦屬真實。而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為五千零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元,則為黃雙城所否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甲○○、乙○○之道路款各為十七萬八千元,則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而上訴人抗辯介紹費應為三百萬元,為黃雙城所否認,且無法舉證證明。是以黃雙城寄託予上訴人之五千三百四十八萬元,扣除黃雙城之子各取得三百萬元、介紹費二百萬元以及道路款三十五萬六千元,尚有餘額三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渠等以受託保管之款項,支付建造鐵屋費用、黃雙城夫妻醫療費用、傭人薪水費用、黃嘉雄及黃雙城喪葬費用以及贈與稅及遺產稅,並借給黃雙城之子女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不等,固提出收據七十三張、借據十一張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黃雙城生前已陳稱上訴人非但未舉證證明支付該等費用,且未經其本人同意,不予承認等語,己○○、乙○○、甲○○並於原審陳稱黃雙城未同意借款,至於己○○、丙○○所稱彼等借款曾徵得黃雙城之同意,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是上訴人未經黃雙城之同意即私自使用受託保管之款項,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所辯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非黃雙城,縱渠等代為支付,係與納稅義務人間之事由,亦不得以與受託保管之款項抵銷。此外被上訴人辛○○○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責扶養,尚不得與上訴人受託保管款項之事混為一談。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既不可採,則黃雙城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寄託關係,並催告上訴人於函達後七日內返還寄託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已收受該函,即有返還受託餘款之義務,從而黃雙城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返還限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原告黃雙城對上訴人有系爭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黃雙城於原審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亦經原審於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己○○、乙○○及丙○○為黃雙城之承受訴訟人,應續行訴訟時所認定(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則依上說明,黃雙城所遺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在兩造分割遺產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若已分割,則歸分得者所有。是以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寄託款之義務,於黃雙城在原審訴訟中死亡後,究應向何人給付及給付之金額如何,即有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究明該寄託款之給付對象及金額,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是否變更聲明,而僅以黃雙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係屬正當,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致上訴人究應向兩造全體為給付,抑或向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給付,以及向其中數人為給付時,金額各為若干,均不明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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