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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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亦明。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 沈慶隆 固因受傷致無法行使告訴權,然查其配偶 沈盧阿汝 已於車禍當日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知被告為肇事者,業據其子甲○○陳述在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雖無法行使告訴權,然其配偶仍有獨立之告訴權,是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本案即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是檢察官於本件沈盧阿汝得合法告訴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而難認定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合法告訴。次查檢察官固再於被害人配偶沈盧阿汝告訴期間已過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命令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惟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法律規定要件已如前述,而查本件顯係得為告訴之沈盧阿汝於告訴期間怠於行使告訴權,自與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規定未合,否則告訴乃論之罪,於得為告訴之人遲誤告訴期間後,如檢察官或依職權或依聲請尚得再為指定代行告訴人者,告訴乃論之罪行為人,將有永受追訴之不測,自與告訴乃論之罪法律所定告訴權須於六個月內行使之告訴期間規定意旨不符,是檢察官於本案告訴期間經過後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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