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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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在現戶籍地,詎數日後被告即無故離家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是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二)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大陸四川省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向大陸四川省公證處提出離婚登記申請,經該處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發給離婚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及離婚協議書、申請書、公證書與離婚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局查詢四川省公證處(二○○○)蜀公證字第○三九一號離婚公證書,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在現戶籍地,詎數日後被告即無故離家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大陸四川省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向大陸四川省公證處提出離婚登記申請,經該處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發給離婚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申請書、公證書與離婚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局查詢原告所提離婚公證書,經該會以(八九)海惠(法)字第○七二九八號函覆曾接獲四川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四川省公證處(二○○○)蜀公證字第○三九一號離婚公證書副本,經核該會隨函所附離婚公證書副本之影本與原告所提離婚公證書正本相符,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查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大陸四川省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向大陸四川省公證處提出離婚登記申請,經該處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發給離婚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渠等兩願離婚之方式及要件,已符合該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兩願離婚方式及要件,而渠等之婚姻關係自此歸於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兩願離婚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之餘地,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