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無故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金隆利花盆工廠內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獨居之甲○○年紀老邁、身體虛弱復因中風行動不便,乃乘其不及以體力防備或以呼救等他法抗拒之情況下,自甲○○身後環抱,以一手壓住甲○○之雙手後,再以另一手伸入甲○○所穿著之衣物口袋內,輕易奪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乙○○食髓知味,乃於三、四日後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中午時分,再接連二次前至上址,以同樣之手法奪取甲○○之財物,惟因搜尋無著,始未得逞。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許,乙○○復侵入上址,以相同手法奪取甲○○之一千元得手後離去。迨至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騎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途經上址,因形跡可疑,遭知悉上情而埋伏之員警跟蹤至新園國中處攔下,經盤查後坦承上情而查獲,並扣得花用賸餘之三十元。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第二、三次之犯行外,餘坦承不諱,供稱:伊共僅搶得甲○○中風,手腳不靈活,無力反抗,所以不須施暴,第二、三次因甲○○在看電視,所以伊均未行搶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所喪失之財物數額除外),參以被告在第一次輕鬆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接連二次前至現場,當無僅因告訴人在看電視即未下手行搶之理,是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而告訴人就其遭搶之數額,初於警訊時供稱:先後遭搶七百元、一千一百元,繼於偵訊時則供稱:先後遭搶七百元、一千元,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迨至本院審理時,於被告之母童滿表示願額外賠償其損失之情況下,卻以一千六百元之為其損失之數額加以收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可稽,是其不利被告之一千七百元之供述,或由於年邁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被告之供述可採。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強盜罪(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乃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思,以異於竊盜所採平和之暴力手段,不法得取他人財物之財產性犯罪,其所異者,在實施手段之不同。就搶奪罪而言,其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以德國、瑞士、奧地利及日本等國均僅設有強盜罪,而無搶奪罪。),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以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或現時之危害相加於被害人等之威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然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即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及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抗拒,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及 陳煥生 著刑法分則實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為一年逾七旬之老人,經公訴人勘驗其身體狀況及肢體動作暨能力,略為:中風,可站立,雙手靈活,祇腳較遲鈍,可自己進食,精神狀況良好,能應答等情。惟參諸勘驗告訴人之照片,其雖能站立,然須雙手握持支撐架,始得佐其緩步移動,另告訴人亦供稱其年紀老邁多病及行動不便等情,足見其體能、力量、動作等,明顯弱於常人,倘遇程度輕微之強暴、脅迫等不法外力,亦無可以類如常人之能力加以抵抗,是被告所辯其取告訴人財物,祇需稍加程度輕微之暴力即足,洵非無稽,堪信屬實。茲被告乃以「自告訴人身後環抱,以一手壓住告訴人雙手,再以另一手伸入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口袋內搜尋」之手段,「輕易得手」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所施上開暴力行為,就一般人遇此相同威嚇之客觀情況而言,顯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者,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既言對人身自由之侵害,即不能無視於行為人施加暴力之強度。行為人施加暴力,已達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強盜罪者,重點在於非難行為人施加暴力之嚴重程度,是雖均同係排除他人之抵抗而強取財物,然究不能無視其間之差異,而同其評價。本件被告雖預見其稍加暴力,即可抑制告訴人之抗拒,惟此乃其以身體孱弱之獨居中風老人為犯罪之對象,恃強凌弱,情節重大耳,告訴人之無能防範其財物遭強取,實不能忽視其本無有之常人所具抗拒能力之事實。強盜罪與搶奪罪、恐嚇取財罪,除各有特定要件外,既以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等威嚇手段之程度為區別標準,顯即含有比例原則之考量,從而,本件既非被告施以大幅降低告訴人抵抗能力之嚴重暴力,進而完全抑制其抗拒能力,綜據前揭說明,被告供稱:告訴人中風不方便,力氣輸我等語,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難認被告所為者乃強盜犯行。
(四)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其手段無論係將來害惡之通知,或現時危害之相加,均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而相當程度壓抑其心理自由之意思,達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此乃始與「恐嚇」之文義相符;至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強取被害人甲○○之財物,除以單手抑制被害人甲○○雙手外,無出言恫嚇,亦無打砸人身或器物等情事,被告客觀上既無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主觀上無使被害人甲○○畏怖之意思,顯非恐嚇取財。而其明知被害人甲○○年紀老邁、體虛力弱復行動不便,乃不顧其神志清醒,而公然取走財物,應認係乘被害人甲○○不及以體力防備或以呼救等他法抗拒而奪取其財物,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第一、四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三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雖以中風之獨居老人為行搶對象,情節重大,又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施加之暴力手段輕微,所得財物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就其所為深感懊悔,犯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求處重刑之前提罪行有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年紀尚輕,復無不良素行,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終生影響甚鉅,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