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婚後所育子女皆已成年,被告於婚後所領薪餉並未給付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須靠原告幫農謀生,甚且被告於薪餉用盡時會向原告索討金錢,若不給付則動手毆打原告,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後開始經常不返家,而從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迄今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同住,屢經原告登報及報警查尋,被告均不知去向,偶有查獲,被告亦表示不願回家同住,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構成惡意遺棄,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退休俸支領憑証各一件、報紙三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四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曹重信陸祥 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外出,迄今音訊全無,不負擔家計等情,亦據証人即兩造之子 陸祥家 証稱:「我已四年沒有看過我父親,他也沒有拿錢回家。」」及証人即原告之村長曹重信証稱:「八十三年當村長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即有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迄無音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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