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時,居住於友人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期間長達一月餘,知甲○○之妻 柳如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其鑰匙均未取離車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甲○○上址住處門口,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將車牌丟棄後留供己用。嗣乙○○騎駛上開贓車行○○○鄉○○村○○路時,恰為甲○○發現,後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鄉○○村○○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初於警訊時坦承與一不詳住址年籍稱「 李紅仁 」者共同行竊得手,嗣於偵、審訊時則以係向「李紅仁」所購置辯。經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可稽。而被告既與「李紅仁」相識,然就「李紅仁」之確切住所、聯絡方法及尚有何人認識「李紅仁」等疑點,卻言詞閃爍,支吾其詞,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否確有其人,已難信屬實。況且,經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搜尋結果,亦查無被告所陳稱之「李紅仁」該人,是所謂「李紅仁」者,要為被告虛捏之人,堪可認定。又參以被害人甲○○陳稱:被告曾居住於伊家長達一月餘,知伊機車鑰匙從未取下來等語,足見被告就被害人甲○○如何處置其機車之狀況,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獨自一人行竊該機車得手,要非難事,益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一人單獨所為。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行竊機車,惟杜撰與「李紅仁」共同為之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其所為與「李紅仁」共同行竊之自白,查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依被告不盡真實之自白,認其與「李紅仁」者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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