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二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毆打乙○○,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審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裁定有效期間為壹年;詎甲○○復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甲○○竟違反保護令,進入乙○○之工作場所,強拉乙○○,致其左上膊抓傷九X零點二公分,經乙○○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乙○○已因其第一次傷害(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且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有抓傷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乙○○晚上一直打電話,伊睡不著,一生氣就把她拉出去,並沒有打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協和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諉過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乙○○遭傷害時係被告甲○○之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家庭之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因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傷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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