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非法製造武士刀一把,並放置在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該武士刀為甲○○兄 劉治明 所有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結果,發現該武士刀應為甲○○所製造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刀械一把扣案可佐,該刀械經鑑定確為武士刀,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屏警保民字第一五七二九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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