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西嶼鄉公所設: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七二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逾檢裁車字第八四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街口,因闖紅燈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經警逕行舉罰,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乃異議人使用之公務車,從未離開澎湖本島,自無可能在前述時地違規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執勤警員之指證作為裁罰依據,但警員是否能正確目擊違規車牌號碼,本非無疑。且澎湖縣西嶼鄉公所總務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遭裁罰車輛確實作為異議人公務車使用,從未離開澎湖本島等語。又高雄與澎湖間託運機車之主要方式係透過台華輪船運為之,而經本院函台華輪服務處查詢結果略以:於上開違規時點迄至發函為止,均未曾託運該車至澎湖地區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應無在高雄地區違規,原處分意旨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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