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乘騎JRZ-二一六號機車,行至臺中市○○路、公益路口,見甲○○乘騎KVP-七九五號機車因遇紅燈號誌停置於前方,乃認有機可趁,竟將機車騎往甲○○身邊,隨即動手搶奪甲○○掛在機車鑰匙孔旁之皮包,甲○○驚覺後將皮包抱緊,乙○○復再次出手搶奪,然終因甲○○堅拒放手致未能得逞,乙○○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甲○○報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洪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