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告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續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調解當日確無調解意願,卻假意周旋、敷衍應和、詐欺,致伊誤信謊言而成立調解,且相對人嗣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項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亦未調查該調解日兩造是否就停車場之使用已有合意,或調閱當日錄音資料為確認,即屬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就該調解之撤銷原因亦未調查證據,非顯無再審理由。又相對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暨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調解繼續審判逕為違法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前對上開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下稱第一二七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因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再審不變期間至同年九月一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於訴狀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指陳前開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按卷附委任狀載明有特別代理權),再轉送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始收受等語,就令非虛,仍無礙該律師業於該日代受送達已生效力。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移送管轄裁定,當事人欄已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原法院復將所為裁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該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羅欽仁,本件亦有上揭條項第五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自非可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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