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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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楊庶梅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玟瑞前曾對楊庶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楊庶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玟瑞不得對楊庶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林玟瑞已於99年6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林玟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29日13時許,與其母 賴秀惠 一同前往楊庶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住處,林玟瑞要求楊庶梅撤回先前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並手拉楊庶梅,要求楊庶梅與其一同返回其住處,以此言語、動作打擾楊庶梅,對於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楊庶梅之二姊 楊庶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玟瑞固 坦承:伊已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99年8月29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該日13時許,與伊母親賴秀惠前往被害人楊庶梅上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未要求楊庶梅撤回先前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也未出手拉扯楊庶梅,伊雖有向楊庶梅表示要她一同返回伊住處,但是以平和的口氣告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對被害人楊庶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楊庶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楊庶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9日被告曾和他母親一起到伊皇城街住處找伊,時間大約是中午到下午的時間,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被告他們按電鈴,伊聽到門鈴聲去應門時,伊先看到伊婆婆,後來被告就從樓梯間走過來,伊婆婆說她跟被告一起過來要接伊回去。伊看被告從樓梯間走過來時,伊已經開門了。伊本來不要開門,但是伊婆婆說她要上廁所,伊才開門,結果被告就跟伊婆婆一起進來屋內。被告進到屋內後跟伊說,他說他錯了,叫伊原諒他,他不會再打伊了,叫伊跟他回去,伊跟伊婆婆說被告把伊打成這樣,伊不要跟他們回去。被告也有叫伊撤回對他的刑事告訴,他說伊跟他是夫妻還告他,無情無義,可是他從結婚後就開始動手打伊,伊覺得他的行為才是對伊無情無義,他確實有叫伊撤回對他所有的告訴,說伊這樣才是愛他的,但是伊認為這樣不對。被告當天有說要把伊住處的東西收拾,把伊帶回去跟他同住,但伊說伊不願意,被告有 拉伊 ,可是伊還是表示伊不願意。被告用手拉伊手臂,是沒有很用力拉,伊表示不願意,就把他的手弄開,之後伊與被告兩個人就站著說話。被告拉伊還有跟伊講這些話時,證人楊庶鳳剛好來按門鈴,伊去開門,被告看到楊庶鳳進來,就趕快跑去廚房躲起來,而且把廚房的門上鎖。楊庶鳳看到伊婆婆,問伊她是誰,伊說是伊婆婆,當時伊很害怕在發抖,楊庶鳳問伊發生什麼事,問伊說被告在哪裡,伊婆婆說被告躲在廚房裡,楊庶鳳就對著廚房門叫被告出來,而且跟被告說伊有保護令,怎麼可以還來找伊,而且還指著伊身上的傷,被告否認說他有打伊,楊庶鳳說可以找證人來證明,後來楊庶鳳找管理員報警,被告想要走,楊庶鳳抓住他,後來警察就來了。當天被告跟其母親去找伊之前,沒有先通知伊他們要過來,他們是臨時過來的。99年8月29日前,被告就曾向伊表示要伊撤回告訴,之前他這樣跟伊表示時,伊覺得被告是在跟伊談條件,伊沒有明確的答應他願意撤回告訴,伊希望他有心改過,如果他沒有心改過的話,伊不可能撤回。當天被告在跟妳對話時,被告的語氣不是很兇,但是態度也不是很好,伊覺得他不是在求伊,是很勉強的語氣。99年8月29日前,被告也有像這樣沒有跟伊說好,就突然來找伊的情形,已經很多次了。在這之前,伊有表示伊不喜歡這樣,伊有請他不要再來打擾伊,伊說伊要離婚。伊在跟被告討論或爭執時,伊婆婆只是面無表情在旁邊吃水果,她坐在伊家的飯桌前吃水果,她有叫伊跟被告回去,但是伊堅持離婚。伊因為婚姻的狀況曾去看醫生,伊的症狀是急性恐慌症,被告也知道。伊於98年嫁給被告,後來被告開始打伊,被告之後去勒戒,勒戒之前,伊去看醫生,醫生說伊有恐慌症,伊去看醫生的事,被告也知道。當天被告他們來找伊,後來離去,伊沒有因而受有身體的外傷,但是精神上伊覺得很難過,覺得活不下去,覺得自己沒有明天,度日如年,伊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證人楊庶梅婚後曾因恐慌症就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筆錄第8頁)。又證人楊庶梅係於98年8月13日與被告結婚,於99年9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之情形至診所就診治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證人楊庶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29日伊曾到伊妹妹楊庶梅皇城街的住處找她,詳細時間伊忘了,時間是在當天的中午左右。伊當天應該是按門鈴進到伊妹妹的住處,伊也不太確定,因為那個地方的鑰匙,有時候伊會拿給伊另外一個妹妹,所以伊忘了當天伊有沒有帶鑰匙過去。伊一進門就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中年女子坐在餐桌那裡(庭呈現場圖)吃東西,伊問楊庶梅那個人是誰,她跟伊說是被告的媽媽。伊問楊庶梅這些話時,楊庶梅的表情很害怕緊張,因為伊覺得她好像有事情瞞著伊的感覺,在此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的媽媽及被告,因為楊庶梅是自己偷偷去結婚的,伊也不曉得楊庶梅當時為何要隱瞞家人。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及被告的媽媽。伊看到被告母親時,伊想到每次楊庶梅跟被告走的時候,只要楊庶梅回來,伊就要帶楊庶梅去報警及看醫生、住院,全家都疲於奔命,全家都很緊張,所以伊看到被告母親時,伊就問被告的母親說,為何被告要傷害楊庶梅,被告的母親說不知道,應該沒有這回事,伊就很生氣跟被告的母親吵架。伊跟被告母親吵架時,當時被告不在場,他當時在廚房內,伊跟被告的媽媽吵架吵到一半時,突然有一個男生就是被告,從廚房走出來,伊當時也嚇了一跳,伊問被告為何躲在廚房,伊直覺他就是林玟瑞,伊問他有沒有收到保護令,他說有,伊再問他是否知道保護令的內容,他說知道,伊問他為何來此,他說他找到工作,要跟楊庶梅拿身分證,伊就問他是否要帶走楊庶梅,他說對,楊庶梅是他太太,伊不同意,伊問他是否有動手打楊庶梅,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伊說伊有證人,就是在皇城街該大樓的前主委他有看過被告打楊庶梅,被告才承認他確實有打楊庶梅。原本他不承認時,伊拿對講機通知管理員,請管理員叫前主委來,順便請管理員報警,這時伊拿對講機時,被告就打開客廳大門準備走出去,伊上前抓住他,伊不知道為什麼有那個勇氣抓住他,因為當天伊還帶著伊三個小孩到場,伊抓住被告時,被告說叫伊原諒他,他還請楊庶梅幫他說話,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有好幾次都想要跑,伊都有抓住他,伊記得沒有多久,大概5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與被告的母親吵架到警察來的過程中,楊庶梅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話,她很緊張,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楊庶梅,伊也看著楊庶梅,楊庶梅就很緊張,伊問楊庶梅說妳要幫被告嗎,她說她不可能幫被告。當天妳到楊庶梅住處時,楊庶梅有跟伊說被告想要把她帶走,被告說楊庶梅是他太太。楊庶梅沒有提到被告有拉扯她,只有說被告要把她帶走。之前被告也曾經要把楊庶梅帶走,楊庶梅不肯,所以被告就拖拉的方式,硬把楊庶梅帶走,這是前主委親眼看到的事情。楊庶梅跟伊說被告與被告母親當天到她住處,剛開始是被告的母親在敲門,她打開門,看到長輩不好意思拒絕,所以被告就趁機進去屋內。楊庶梅還有說被告一直找她的原因,是要她撤回之前那些傷害告訴,但是這都是報警之後,楊庶梅才跟伊說的,伊到場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告要求楊庶梅撤回告訴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第4至7頁)。則依證人楊庶鳳所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至被害人楊庶梅住處時,確實曾向被害人楊庶梅表示要其與之一同返家,被害人楊庶梅當時表情緊張、不安,表示不願與被告一同返家之意。
㈢、復參以被害人楊庶梅前於99年初,即向本院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家暫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楊庶梅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楊庶梅為騷擾行為,惟被告自99年1月28日起迄本案案發時間止,仍陸續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4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2、903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證人即被害人楊庶梅前揭所述,其先前已告知被告不要再到其住處找其,被告仍前來找其,要求其與之一同返家、要求其撤回之前之刑事告訴,讓其精神上感到很難過、度日如年等語,實堪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賴秀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並未要求被害人楊庶梅回家,也未要求她撤回告訴,當日與被害人楊庶梅談話時氣氛平和,神情舉止未無異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當日其確實曾向楊庶梅要求一同返家生活;證人楊庶鳳亦證稱,當日被告曾向楊庶梅要求一同返家,復參以證人 賴秀鳳 與被告間,係母子關係,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無足採信。另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證人楊庶鳳與被害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認該通聯紀錄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閱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撤回先前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並手拉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與其一同返回其住處,以此言語、動作打擾被害人,顯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害人先前既已明白表示,請被告勿前往伊住處,惟被告竟仍擅自前往,要求被害人撤回先前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並手拉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與其一同返回其住處,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顯有藉言行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上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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