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6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七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總統華總一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就一般行政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法律無統一明文規定,行政法學者通說係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即依上旨而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之可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即除上開情??事外,該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既未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情事,且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裁處,故本件無上開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之適用,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東向西沿臺北縣○○鄉○○○路由三重往更寮方向直行行駛,在行經臺北縣○○鄉○○○路更寮國小側門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雖雨天路面濕潤並時夜間、視距不良,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自西向東由更寮往三重方向欲穿越該路段而行走於中間車道處之 張黃甘 ,致張黃甘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事由發生,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路人張黃甘發生交通事故,張黃甘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一事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僅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速度行經該路段,且未有其他不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出現,對於交通路況之變化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死者身著暗色服裝且獨自一人徘徊在我方車道,依當時天雨陰濛,我方車道未裝設路燈,在前方車輛緊急迴轉之下,縱伊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仍無法阻止憾事發生。復所謂信賴原則係指在交通事件或其他需分工合作之職業活動或社會活動時,行為人明知他人之錯誤行為可能會造成法益之侵害,但仍有權相信他人會為正確之行為,此時若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行為人不必對結果負責,伊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車禍之發生乃死者本身未遵守交通法規所導致,伊對其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顯可預見,亦無妨果義務存在,故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伊,伊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云云。經查: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張黃甘死亡一事,業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你沒看車前狀況撞到行人,有何意見?)我知道我撞到人有不對的地方」(見卷附相驗卷宗第三十七頁反)等語明確,並有證人 楊振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此外,異議人所涉過失致死刑
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異議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黃甘之子 張蓬祐 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而不追究,並經異議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張黃甘發生車禍,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明確,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斑馬線,亦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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