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74條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74條關於得緩刑之標準則擴大適用範圍,將影
響緩刑宣告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但另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如在修正前後均符合緩刑條件之前提下,修正前關於緩刑之規定因其並無得受其他負擔之規定,且緩刑效力原則上及於主刑及從刑,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均符合刑法修正前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至於宣告緩刑之理由,則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與 王郎 所駕三輪車發生擦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且雖與王郎所駕三輪車發生擦撞,但王郎僅受有雙手扭傷,尚能自行就醫(參見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與王郎已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鉅,並與王郎達成和解,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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