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5月3日23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南崁地區服用酒類,至同年月4日1時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車不穩,繳費異常,而為警攔停,並經員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經警測試觀察結果,甲○○有多話、全身酒味之情事。經警命甲○○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支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時所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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