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111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2、3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及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 蔡舜丞 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徵人廣告,便依所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aui」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聯絡,得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及匯款,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工作。而依乙○○之知識、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付費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Maui」所允諾之報酬,而與「Mau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水源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Maui」,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Maui」。嗣「Maui」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蔡舜丞、 杜正維 ,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乙○○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依「Maui」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Maui」,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此詐欺所得之去向。乙○○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因而至少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1月5日、1月6日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甲○○、蔡舜丞、杜正維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舜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杜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316號卷第33至35頁,金訴1870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金訴1316號卷第80至83頁),本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蔡舜丞、杜正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19925號卷第19至21頁,偵33542號卷第29至32頁,偵37454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乙○○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八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舜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舜丞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舜丞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乙○○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杜正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正維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杜正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9925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40頁、第57頁、第69至79頁,偵33542號卷第33至47頁、第51至58頁、第61至63頁,偵37454號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7至55頁、第87頁、第97至109頁、第205頁、第211至223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aui」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蔡舜丞、杜正維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及「Maui」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嗣被告再依「Maui」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Maui」,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1316號卷第7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蔡舜丞、杜正維等,然其與「Maui」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Maui」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蔡舜丞、杜正維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提領渠等匯入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Maui」,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Maui」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蔡舜丞、杜正維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Maui」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Maui」,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甲○○、蔡舜丞、杜正維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又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蔡舜丞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金訴1316號卷第61至62頁,易1692號卷第45至46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316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已與告訴人甲○○、蔡舜丞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另因告訴人杜正維始終未到庭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此調解不成立之事由,尚難苛責被告,惟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慮及告訴人甲○○、蔡舜丞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甲○○、蔡舜丞支付損害賠償及義務勞務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併予宣告令被告各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7號、第17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甲○○、蔡舜丞,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與「Maui」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蔡舜丞、杜正維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轉匯款項,每日可獲得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但已經忘記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1月5日、1月6日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316號卷第82頁),而其於偵詢時已供稱:總共拿到1、2萬元等語(見偵19925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酌以被告雖無法憶起就附表一所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日期是否有獲得報酬及若干,然其既表示確有獲得報酬,則依其所述情節,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1月5日、1月6日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考量被告上開獲得之報酬共4000元,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與告訴人甲○○、蔡舜丞以3萬元、2萬元調解成立,並各給付2000元,共4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提領購買遊戲點數及轉匯至他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1甲○○(偵19925號起訴)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Maui」一人飾多角)於111年1月4日前某日,在INSTGRAM上刊登投資貼文,甲○○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遭佯稱:只要投資3萬元購買比特幣股票,不用1天的時間就能賺進11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5日13時43分許【3萬元】乙○○豐原水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月5日13時49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蔡舜丞(偵33542號追加起訴)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Maui」一人飾多角)於110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臉書「打工賺錢賺錢達人」粉絲專頁上刊登投資貼文,蔡舜丞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有暱稱「財團總監-玹玹」邀請蔡舜丞加入「萬達娛樂城」網站註冊,並對蔡舜丞佯稱:注入資金參與網站投資,只要投資20萬元就會賺200萬元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7日13時51分許【2萬元】乙○○豐原水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14時6分許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0年12月17日17時7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10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3杜正維(偵37454號追加起訴)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Maui」一人飾多角)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能增加被動收入之投資型廣告,適杜正維於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即遭佯稱:須先繳納保證金及有老師協助操作外匯操盤、出金流程須先支付預付款、稅金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2日16時8分許【1000元】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匯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111年1月5日16時58分許【3萬元】乙○○豐原水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月5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1年1月5日17時54分許網路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111年1月5日21時26分許【5000元】111年1月6日13時5分許【4萬元】111年1月6日13時14分許網路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甲○○)部分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蔡舜丞)部分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杜正維)部分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