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婼熙(原名:劉佳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婼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婼熙(原名:劉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7時50分許,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下稱四育國中)清潔打掃之便,徒手自輔導室前洗手臺上竊取教師即告訴人 許惠如 所有之300mL蘭漾香氛沐浴露1罐(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沐浴露款式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入廁所之人,當時有使用本案洗手臺,進廁所前雙手未持物品,出廁所後左手持1物品等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6234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110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沐浴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進廁所前雙手未持物品,出廁所後左手持1物品,該物品是我的行動電話,當時我用有線耳機連接該行動電話聽音樂,進廁所前我把該行動電話放在口袋內,所以兩手空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錄影時間內出入廁所並使用本案洗手臺,且進廁所前雙手未持物品,出廁所後左手持1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惠如、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紹軒 於警詢或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35頁,原易卷第175至184、186、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其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5至59、61至65頁、光碟片存放袋,原易卷第67、68-1[反面]、68-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竊取本案沐浴露乙節,仍有待審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惠如係本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證據。
(三)證人許惠如①於110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將本案沐浴露放在本案洗手臺上,於110年5月24日17時還有在用該沐浴露洗手,次日就發現它不見了;我有向四育國中申請調閱當時監視器,發現於110年05月25日7時50分許有不詳嫌疑人竊取本案沐浴露,我不認識該嫌疑人,但是可能是本校包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②於110年6月27日警詢中證稱:就我所知,本案洗手臺沒有監視器直接拍攝,監視器沒有直接拍攝到行竊過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本校包商人員,她手上拿的物品有個白色壓頭,本案沐浴露剛好也有白色壓頭,該包商負責人也跑來向我確認說,我失竊的本案沐浴露是不是有白色壓頭,我心想,我沒向他人說過本案沐浴露是否有白色壓頭,該包商負責人怎會知道本案沐浴露是有壓頭的,所以我確定被告手上的物品是本案沐浴露;工地主任有來跟我道歉,協力商老闆、工地主任、被告也跑來跟我談這件事,但是我認為很奇怪,如果不是他們做的,為何要一直找我出去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③於111年10月5日審判中證稱:110年5月24日17時下班後當晚只有警衛進入1次,次日9時或10時下課發現本案沐浴露不見之前,只有廚房阿姨進入1次,被告進入1次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那次;警衛每天要去關電燈,那是他的巡邏工作,廚房阿姨在廚房裡有很多洗手乳,我之所以懷疑被告是因為她出廁所時手上有拿物品;先前在警察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沒注意到被告左手所持物品有線連結到耳機,今日當庭重看畫面才注意到;當時報警只是要確認本案沐浴露是何人拿走,今天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覺得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的,當初看該錄影畫面也不確定是被告拿的,因為看畫面離開廁所時手上有拿物品的只有被告,她其實不是本校的人,而是外面的人,然後老闆也說是她等語(見原易卷第184、186至188頁)。由證人許惠如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竊取本案沐浴露,其僅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包商事後之反應,推測被告有竊取該物品,且以「警衛進入廁所係執行巡邏工作」、「廚房阿姨在廚房裡有很多洗手乳」之認知逕行排除該2人之嫌疑,是其關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證述僅係推測之詞;況證人許惠如於審判中自承先前在警察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未注意到被告左手所持物品有線連結到耳機,審判中當庭重看畫面才注意及此,並因而表示不確定被告有無竊取本案沐浴露,堪認證人許惠如對被告之指訴,係基於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完全之觀察所作出之推測,憑信性已屬堪虞。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沿走廊步行,雙手揮舞,未持物品,左手邊口袋有白色線狀物連接至雙耳,並向左轉於走進本案廁所;嗣走出本案廁所向右轉沿走廊步行,右手懸空,左手握1白色邊框扁型物品,有白色線狀物連接至腰部消失,耳部仍戴有白色線狀物,雙手揮舞,白色線狀物亦隨之擺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其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5頁,原易卷第
67、68-1[反面]、68-2頁)。復考量本案沐浴露瓶身係胖的、圓柱型的,高度10幾公分,業經證人許惠如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易卷第185頁),並有該沐浴露款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持之扁型物品形狀顯不相同。又比對卷附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連接白色線、耳戴白色耳機示意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持之扁型物品應係行動電話,而非本案沐浴露,該行動電話上端之白色突出物應係耳機線之插頭,而非本案沐浴露瓶上之壓頭。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非但不能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指述,甚至有與該等指述情節不符之處,尚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至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雖當庭主張:案發時被告上衣寬鬆、下擺長到大腿處,兼之學校處處有監視器、人盡皆知之情況下,本案沐浴露以夾藏在被告腰部位置之方式竊盜,似乎也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等語,然考量本案沐浴露瓶身係胖的、圓柱型的,高度10幾公分,容量達300mL之規格,若夾藏於被告衣褲內,該衣褲應明顯呈鼓起狀,證人徐紹軒於審判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沒看到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身上的口袋有何處呈鼓起狀,不似有裝1個比較大的物品(見原易卷第178、181頁),卷內亦未見相關跡證顯示被告有於衣褲內夾藏形狀、大小與本案沐浴露瓶身相近之物,是難認被告有夾藏本案沐浴露於衣褲內之嫌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竊盜行為,雖有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證據,然該等指述係基於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完全之觀察所作出之推測,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有間,又缺乏補強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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