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被告 廖學良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學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僅標示位置)、B(僅標示位置)、C(面積0.47平方公尺)、H(面積11.6平方公尺)、I(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0元。
二、被告林志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J、K、L(面積依序分別為1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4,000元為被告廖學良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學良如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林志鴻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鴻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5日雅地二字第1110008373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1年10月11日雅土測字15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一併變更請求金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學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遭被告廖學良、林志鴻占用,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廖學良、林志鴻占用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學良、林志鴻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廖學良、林志鴻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良、林志鴻返還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40元,分別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
二、並聲明:㈠廖學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僅標示位置)、B(僅標
示位置)、C(面積0.47平方公尺)、H(面積11.6平方公尺)、I(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林志鴻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1平方公尺)、K(面
積1.62平方公尺)、L(面積0.3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廖學良應給付原告5萬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廖學良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30元。
㈣林志鴻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林志鴻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10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志鴻:我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我願意拆除返還土地,原告所開價格過高,如果價格合理,我願意購買,若無法購買,請給我時間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廖學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為廖學良、林志鴻占用,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廖學良、林志鴻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毗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至7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7、39、53、55頁)附卷可稽;又廖學良、林志鴻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用位置及面積,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自堪採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學良、林志鴻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廖學良、林志鴻所不爭執,林志鴻並表示願意拆除,返還土地等語,是原告訴請廖學良、林志鴻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廖學良、林志鴻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良、林志鴻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
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而廖學良、林志鴻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乃如附表一所示,即廖學良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林志鴻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面臨12米之中清東路,北方連接永興路,南方則連接永和路,交通便利,四周有小吃店、市場,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四周住宅密集、工商業繁榮,且廖學良、林志鴻占用系爭土地乃係作其等所出租建物之招牌等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則
其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計算起日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廖學良係5萬5,775元、林志鴻係1萬2,600元,並均自111年8月1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部分,其請求包含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與不當得利係占有人返還已獲得之利益性質不符,是原告指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良、林志鴻應分別將占用如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5萬5,775元、1萬2,600元,暨均自111年8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9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930元、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指定於每月1日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之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本件原告、林志鴻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廖學良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
編號占用人占用編號及面積地上物狀況1廖學良A:僅標示位置愛妮雅化妝品招牌2廖學良B:僅標示位置財神爺服務處招牌3廖學良C:0.47㎡愛妮雅化妝品招牌4廖學良H:11.6㎡實體鐵皮晴雨遮架5廖學良I:1.21㎡臺灣彩券立柱招牌(圓形)6林志鴻J:1㎡佳代造型沙龍招牌7林志鴻K:1.62㎡全家便利商店招牌8林志鴻L:038㎡全家便利商店立柱招牌(長方形)附表二:
編號占用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廖學良930元【計算式:840元/㎡×13.28㎡÷12=930元,四捨五入】5萬5,775元【計算式:840元/㎡×13.28㎡×5=5萬5,775元】2林志鴻210元【計算式:840元/㎡×3㎡÷12=210元】1萬2,600元【計算式:840元/㎡×3㎡×5=1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