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蔡琪珊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黃心雅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於111年4、5月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該2人曾於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曾共同過夜、出遊,及有牽手、貼身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被告與甲○○上開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係於111年4月初於被告擔任夜場服務員之酒吧相識,2人嗣於111年4、5月間起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曾與甲○○於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各發生過1次性行為,惟被告迄至111年8月16日始發現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並立即終止與甲○○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自承其與甲○○於111年4、5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8月中旬知悉甲○○配偶之前,曾與甲○○於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各發生過1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告與甲○○曾於111年7月間與證人乙○○一同至斗六朋友家烤肉聚會,由乙○○開車,甲○○與被告並於汽車旅館一同過夜,甲○○與被告又於111年8、9月間一同在臺中到處出遊,亦由乙○○開車;而甲○○與被告在上開出遊及過夜期間,有擁抱、牽手、勾手、接吻等親密行為等語,亦據證人乙○○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而證人 許宇傑 與兩造及甲○○均認識(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當屬可採。足見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則辯稱其至111年8月16日以後始知悉前情(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查:
1、原告主張甲○○曾坦承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將其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就上開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於111年12月9日表示意見狀否認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早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就上開譯文內容辯稱:甲○○未將有老婆小孩之事告訴被告,否認甲○○於上開譯文之陳述,縱使甲○○所述為真,依照譯文內容甲○○亦說被告當時已經喝醉了,被告根本無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既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譯文中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甲○○,就此部分應發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撤銷自認。準此,上開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堪以認定。
2、依原告與甲○○於上開譯文之陳述,原告於第1次問甲○○「所以你有明確的告訴過她(指被告)你有老婆有小孩?」,甲○○雖先稱:「我有明確告訴過她,可是她那天不知道是真醉還是假醉」等語,惟經原告繼續詢問被告與甲○○之交往情節,甲○○答:「之後我們就去高雄」、「高雄回來後還有陸陸續續見面」、「就一個禮拜都會見面」等語後,原告又問甲○○:「前面是你們串供見面3、4次?」甲○○稱:「對」,並表示其與被告不只一次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告即再詢問:「所以你前面跟她串供是為了要騙我矇混我,不想讓我知道你們不僅僅是一夜情這種關係,而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是嗎?」,甲○○答:「對」。原告復向甲○○確認:「所以你有告知過她你有老婆有小孩對嗎?」甲○○復稱:「有」、「現在講的才是事實」等語。是依上開對話整體過程觀之,可認甲○○於與被告交往時,即已將其有配偶之事告知被告。
3、原告復主張甲○○之車輛發生車禍後,原告前往修車廠拿取汽車上的物品,發現有被告之身分證等物品置於車內,而甲○○之車輛後座長期有安置兒童安全座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裝有被告身分證之紙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111年8月19日原告跟我說她要去修車廠,那台車是她們夫妻的,汽車的後座有安裝兒童安全座椅;她說是他先生開車撞到,因為有很多東西,要我去幫她載,上開照片所示之物是我與原告從車上拿下來的,有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盒拿到墨鏡、黃姓女子的身分證,副駕駛座後面地上有女生鞋子及一盒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情節互核相符。按身分證以自己保管為常態,而兒童安全座椅係供兒童乘車使用,為免每次上下車安裝拆卸之麻煩,多會固定於車內,故被告辯稱其未坐過上開車輛,縱使坐過亦否認當時有安裝兒童安全座椅云云,均有違常理,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曾乘坐過甲○○駕駛之車輛,並知悉該車後座放有兒童安全座椅等情,應可採信。
4、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以前,業經甲○○明白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亦可由甲○○駕駛之汽車後座安裝有兒童安全座椅而確認之。是被告辯稱其至111年8月16日以後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111年8月16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與甲○○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不可能再共同出遊云云。惟甲○○與被告於9月間仍一同在臺中到處出遊,而有擁抱、牽手、勾手、接吻等親密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男女交往中口角後又復合,事屬常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故被告於111年4、5月間至同年9月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自行經營網拍,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109年及110年無申報所得;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任職於酒吧,目前因酒吧已歇業而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109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110年無申報所得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精神受有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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