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赤鬼炙燒牛排」崇德店旁之巷弄內,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 羅宏佑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又「羅宏佑」取得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 蔣勝秦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修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羅宏佑」自上開帳戶中轉出款項至台新商銀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從台新商銀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詳附表一、二),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丁○○、甲○○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731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77至82、85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8731卷第35至38頁,偵53495卷第23至27、33至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3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件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所提出「富盈金投」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函暨檢附另案被告蔣勝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函暨檢附另案被告黃國修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被害人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被害人甲○○名下KOKO數位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28731卷第25至33、39至41、42、43至52、53、54、127至169頁,偵53495卷第19至21、49至55、57至62、121、123、124、125、12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轉匯款項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前揭所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關於被告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台新商銀帳戶資料遭作為用以訛詐被害人甲○○之工具,復以之轉出被害人甲○○所轉匯之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95號),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工地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所轉匯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一層轉匯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二層轉匯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1︵起訴部分︶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轉匯帳戶內。111年2月9日上午9時38分12秒轉帳5萬元蔣勝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9分47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出66萬6666元,餘款56萬6666元非丁○○受騙轉帳之款項)至右列第二層轉匯帳戶內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8分20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156萬6666元,餘款146萬6666元非丁○○受騙轉帳之款項)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8分55秒轉帳5萬元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17分21秒臨櫃匯款40萬元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4分48秒轉帳36萬6868元(本次轉出36萬6868元,丁○○匯款之40萬元尚有3萬3132元未遭轉出,起訴書記載轉出3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備註:111年2月10日下午13時45分26秒轉出3萬3132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本次轉出12萬8888元,餘款9萬5756元非丁○○受騙匯款之款項)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54分47秒轉出25萬8369元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2分6秒轉出10萬8499元(本次轉出23萬8888元,餘款13萬389元非丁○○受騙所匯之款項)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一層轉帳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二層轉帳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1︵移送併辦部分︶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創投顧群組購買股票及下載軟體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轉匯帳戶內。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0分20秒轉帳10萬元黃國修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18秒轉出40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本次轉帳135萬6895元,餘款95萬6895元非甲○○受騙轉帳之款項,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該筆40萬元亦轉帳至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應屬有誤,爰更正之)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1分49秒轉帳10萬元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13分51秒轉帳10萬元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17分59秒轉帳1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0分35秒轉帳1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8分33秒轉帳40萬元(本次轉帳88萬8888元,餘款48萬8888元非甲○○受騙轉帳之款項)至右列第二層轉匯帳戶內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8分20秒轉出40萬元(本次轉帳156萬6666元,餘款116萬6666元非甲○○受騙轉帳之款項)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1分23秒轉帳1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2分43秒轉帳1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36秒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