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莙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越南新娘」社團專頁中,明知臉書帳號暱稱「 張小瑜 」之人即為告訴人甲○○,且該社團專頁中亦有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暱稱「楊 欣欣 」留言稱「張小瑜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平版比較適合 柏凱 」、「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張小瑜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張小瑜看護魚加油」等文字,且於留言稱「 陳柏凱 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等文字下方,尚張貼上告訴人與兩位男性照片及內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字樣之圖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同日上網瀏覽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刊登訊息的網路截圖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帳號暱稱「 楊欣欣 」名義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小瑜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
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張小瑜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張小瑜看護魚加油」、「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111年2月20日以來,我長期遭告訴人與其他人的網路霸凌,告訴人罵我是 阿嫲 ,恣意將我個人資料刊登在網路上,標註我飛幾場在哪,要登機。且我上揭貼文內容,不是刊登在「越南新娘」臉書社團,而是在 陳俊宏 (暱稱「陳柏凱」)的個人版面所刊登,我說告訴人「只剩嘴了」或「嘴炮」,是針對告訴人未經查證或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恣意在網路上以言語攻擊我的行為。我說「張小瑜看護魚加油」是網路上都說告訴人的工作是看護,我才這樣稱呼她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曾以帳號暱稱「楊欣欣」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張小瑜
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張小瑜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張小瑜看護魚加油」等文字訊息,以及在「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告訴人與兩位男性的照片,該照片內並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的截圖資料,並無法辨認被告前揭刊登的文字訊
息,是否係在「越南新娘」社團專頁。而依被告提出的網路截圖資料有關 陳伯凱 個人版面的留言,確有被告前揭張貼「張小瑜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瑜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等文字訊息(見偵查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堪認被則辯稱其刊登的上揭文字訊息,係張貼在暱稱「陳柏凱」的個人版面等語,應係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刊登上揭文字訊息,係張貼在「越南新娘」社團專頁,尚與事實不符,先此敘明。
㈢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刊登「張小瑜只剩嘴了~
可憐」、「張小瑜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等文字訊息(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具有暗諷告訴人發表的言論,因無根據,而屬渲染、誇張或不實的言論。依據被告提出網路截圖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2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因某事而起爭執,彼此間經常透過網路進行言語攻擊,被告就告訴人對其所為的攻擊言論,反擊表示告訴人口說無憑,要屬其個人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攻擊言論的主觀評論,縱使被告所為的評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非抽象之謾罵,要無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張貼「張小瑜看護魚加油」
文字訊息部分(見偵查卷第37頁),雖以「看護」稱呼告訴人,因告訴人是否從事看護的行業,要屬事實問題,而被告以「看護」稱呼告訴人,也許其目的在於取笑告訴人。然「看護」既屬正當的工作,且對現今社會許多無法自理生活的病患,提供不可或缺的勞力協助,而屬應予正視與尊重的行業,並無遭人輕視之理!被告與告訴人輕視「看護」的行業,致使被告以「看護」作為攻擊他人的言論,告訴人亦認遭人指稱從事看護而名譽受損,僅凸顯被告與告訴彼此間的價值觀扭曲,本院自無從因被告與告訴人錯誤的觀念與認知,而認同指稱他人從事看護等語,係屬一種嘲諷或謾罵。從而,指稱他人從事的工作為「看護」,絕非侮辱。
㈤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張貼「張小瑜平版比較
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等文字訊息,以及在「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告訴人與兩位男性的照片,該照片內並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訊息部分(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從被告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予以觀察,被告顯然想要以「平版」、「飛機坪」、「機場」等語詞,嘲諷身為女性的告訴人,胸部平坦,以達其取笑告訴人的目的。胸部作為女性的性別特徵,常為審美的參考依據,然審美觀念除隨時代演進而不同外,亦會隨不同的文化習俗與個人自主意識的差異,呈現多元且複雜的面向,女性胸部的豐滿或平扁,何者為美,難有定論。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相互攻擊的言論,除前述被告曾以胸部扁平揶揄告訴人外,告訴人亦曾以暱稱「張小瑜」刊登「我說了什麼嗎?我請老闆說話厚道有錯嗎?還沒找欣欣【『欣欣』係指暱稱為『楊欣欣』的被告】去機場啊?」、「快去高雄找欣欣啊!欣欣會告訴你在哪登機哦」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以「機場」、「登機」等形容胸部扁平的用語,嘲諷被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的審美觀念裡,女性胸部唯大是美,因而認他人以「胸部扁平」形容自己,是一種侮辱。因審美觀念具有相對的獨立性,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女性特徵的胸部,若屬平扁則不美的審美觀念,固無對錯。但因審美觀念並無客觀的標準,司法審判亦無從界定女性特徵的美醜,則有關被告或告訴人針對彼此女性特徵所為的評價或描述,基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避免因被告與告訴人主觀觀念致形成對女性胸部扁平的歧視,應認被告前揭有關形容告訴人胸部扁平的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但尚非侮辱言詞,而不構成公然侮辱。
㈥依被告所提的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告訴人除了以「機場」、
「登機」等語,取笑被告外,尚成以暱稱「張小瑜」刊登「地球砲(到處砲)」、「而且她已經46歲了不是妹了」(見偵查卷第198頁),以及「我說猩猩啊!你們不要想拉我站同一邊,我沒有站妳那邊就想要玩烏賊戰!來哦!誰怕誰~看看誰的背景硬」、「48歲還自信滿滿的人真的不得不令人佩服」、「謝謝48歲的老師再次提供佐證資料」、「48歲也要自信滿滿」、「不准質疑48歲老奶奶的勇氣、「48歲的車齡應該要淘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7頁),除以告訴人行為不檢點(到處砲即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攻擊被告外,尚曾以「猩猩」稱呼被告,或主張被告年齡已大之方式,嘲諷告訴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常透過網路上相互刊登攻擊的言論,且告訴人以被告年齡過大取笑被告,則凸顯告訴人具有年齡歧視的問題。在被告與告訴人全然無法理性相互溝通,而經常性的進行言語攻擊的情況下,為免司法淪為私人的報復手段,並避免過份箝制言論自由,宜對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的攻擊言論,採取寬鬆的見解,不輕易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網路上看刊登「張小瑜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等語,不過為被告表達告訴人所為對其的攻擊言語,並無根據之意見或評論,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的辱罵,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刊登「張小瑜看護魚加油」等文字訊息,從形式上觀之,亦非屬謾罵或侮辱性的言詞,亦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至於被告刊登「張小瑜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文字訊息,藉由「平版」、「飛機坪」、「機場」等語詞,形容告訴人的胸部外觀平坦,以達其個人所傳達告訴人身材並不「美」的意念,雖告訴人的審美觀與被告一致,認為胸部平坦的女性,不符美的要求,因而對被告以「平版」、「飛機坪」、「機場」等語形容自己的胸部,感覺受到羞辱,然審美觀念,並無客觀且固定的標準,被告或他人對告訴人身材所為的評論,既未涉及侮辱性或謾罵的言語,不過藉由「平版」、「機場」、「飛機坪」等中性名詞,描繪告訴人的身材外觀,尚不得因告訴人主觀的審美觀,認為此種語句已屬對其身材所為的批評,據以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責。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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