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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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 蔣尚圃陳俊銘 、「 劉世傑 」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甲○○基於與蔣尚圃、陳俊銘、「劉世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劉世傑」警官及王科長身份,於民國108年8月23日9時許致電 張卉姗 (原名: 彭張碧櫻 ),向其佯稱:因張卉姗積欠電話費及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卉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4時許及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橋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自稱檢察官助理之甲○○。甲○○取得張卉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張卉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並將所領贓款交給陳俊銘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卉姗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元銀字第108001017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3165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儲字第108023376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得被害人之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科長等名義致電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分次交付上開郵局、元大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與被告,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將被害人郵局、元大及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撥打電話之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蔣尚圃、 陳俊明 、「劉世傑」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蔣尚圃、陳俊明、「劉世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妊娠、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承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附表所示提款款項共125萬元之1%即1萬2500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35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08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至同日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①3萬元②6萬元③6萬元被害人郵局帳戶2108年8月24日0時1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被害人郵局帳戶3108年8月26日0時1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被害人郵局帳戶4108年8月28日16時許至同日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被害人台中商銀帳戶5108年8月28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號烏日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被害人元大商銀帳戶6108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時52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號烏日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被害人台中商銀帳戶7108年8月29日0時3分許至同日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被害人台中商銀帳戶8108年8月29日0時10分許至同日時16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被害人元大商銀帳戶9108年8月30日0時許至同日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被害人元大商銀帳戶10108年8月30日0時8分至同日時14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被害人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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