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鑫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6、3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鑫 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鑫言於民國110年10至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由卓鑫言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起,以LINE帳號「水陽」於「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組中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分別使 趙小祘吳宏旋 陷於錯誤,趙小祘於110年11月5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吳宏旋於110年11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卓鑫言於同日11時37分許、13時39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分行,各提領現金100萬、158萬8000元(共計258萬8000元),並以不明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趙小祘、吳宏旋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小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宏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卓鑫言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曾經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別人,我因為需要貸款,在Telegram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是貸款公司,說要拿我帳戶資料去查有無不良紀錄,我沒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00萬、158萬8000元,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小祘、吳宏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詐欺及匯款過
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小祘、吳宏旋指訴明確(見111偵15116卷第17-19頁,111偵34437卷第13-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97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趙小祘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4982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紀錄(見111偵15116卷第23-29、47、49-75、99-119頁)、告訴人吳宏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34437卷第19、25-31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曾經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別人云云。然以被告國中肄業,輟學後一直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被告應能知悉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身分或金融憑證,不能隨意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被告貿然將上開證件或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其行為顯不合常理,已難認可信。況被告自陳其找不到Telegram的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曾將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無非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於110年11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
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00萬、158萬8000元云云。惟查,依照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分行人員於取款憑證關懷提問欄上之記載,110年11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00萬、158萬8000元之人,均為存戶本人,有取款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1偵15116卷第105、109頁)。而國泰世華銀行核對提款人為存戶本人之機制為:⑴親簽:存戶於取款憑證欄位親簽。⑵身分確認:請存戶出示身分證件正本(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居留證等),以辨識身分。⑶系統比對:核對「印鑑暨開戶影像系統」確認為本人無誤後,執行系統交易,此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498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分行人員如要確認提款人為被告本人,除須由提款人在取款憑證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出示身分證件外,行員還必須核對「印鑑暨開戶影像系統」確認提款人為被告本人,在經此查核機制下,縱使他人持被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前往提款,亦會在核對開戶影像系統此一查核步驟,為行員識破提款人非存戶本人,然本案提款人既然能通過行員查核開戶影像系統,堪認提款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況且,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時,對方並未詢問其手機號碼,也未詢問其在哪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雖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縱先假設被告所述屬實,可知提款人如果不是被告本人,應無法回答出被告手機及職業。然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昌平分行人員向提款人進行關懷提問時,提款人卻能明確回答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及從事綁鐵等被告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05、109頁),益徵提款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例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證明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以及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有所認知,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對告訴人趙小祘、吳宏旋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部分,為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配合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處置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參以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高達200多萬元,金額非低,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與告訴人吳宏旋成立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給付首期為112年2月10日(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是本院於宣判時尚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與實際作為,而告訴人趙小祘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1
月5日前某日,加入發起人不詳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臨櫃提款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尚難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主文1趙小祘卓鑫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宏旋卓鑫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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