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金枋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金枋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819-F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左轉待轉區內。適 張嘯天 於飲酒之情形下騎乘牌照號碼MQZ-833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江金枋闖紅燈,致其避煞不及遂與江金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張嘯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折、牙齒(11)
(21)(31)(32)(41)(42)斷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多顆牙齒脫落」未臻明確,爰更正之)、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多處擦傷、左耳鼓膜疑似外傷性受傷、左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江金枋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嘯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江金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嘯天於111年5月26日聲請調解後,因於同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同年8月11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乃於同年8月11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同年8月11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卷第5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6、93至95、113至119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嘯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60、113至119頁),並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1年8月11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日一般診斷書、聲請調解書〈筆錄〉、駕照影本、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自行報到證簽收回聯、調解事件處理單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10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41932號函、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26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2日、5月9日、7月25日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41、45、47、48、49、51、61、62、64至66、67至87、103、105至108、125至1
31、133至173、181至185、195頁,本院卷第25、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僅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左轉待轉區內,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一般診斷書、111年9月26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111年11月3日函等存卷可佐(偵卷第13、133至173、18
1至185、19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一般診斷書、函文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前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酒後駕車,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以前的存款及退休金生活、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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