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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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秋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0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韋辰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情狀均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於97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35-39頁),竟仍未思悔改,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領政府補助生活,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3083號被告鄭秋金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缺錢,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將其申辦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松饒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20時1分許,接續佯裝博客來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韋辰謊稱被設定為公司經銷商,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123元至鄭秋金前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嗣林韋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秋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看見加工之求職廣告,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對方LINE暱稱為「寧寧」,對方表示要金融卡才能購買加工材料,伊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會將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但對方撥打LINE電話給伊表示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會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並傳送自己之身分證照片給伊,伊就相信對方,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將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松饒門市,交給對方,對方並表示收到金融卡後會購買材料,並請 嘉義 師傅送貨給伊,伊不知道家庭代工公司名稱,伊有懷疑,問對方這是詐騙,因伊上過一次當,但因伊急需1萬元,而寄送兩張金融卡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被告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韋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未登摺明細列印資料及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表示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乃將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公司一無所知,僅有該人持用之LINE帳號,被告可預見其交出帳戶資料後已無由掌握,被告既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曾因缺錢、辦理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既曾經歷上開案件之偵辦、審理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提供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益見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卻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主觀上真有應徵家庭代工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因之,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於帳戶遭他人持之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幫助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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