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一○六會份,採內標制,標金均為三千元,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結束為止之合會,原告為活會並按期繳納五十八次會款,合會期滿後,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會款及應付之標金,扣除兩造以訴外人許 李賜鄰 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相抵,被告尚餘四十七萬元未為給付,因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七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合會會員單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許李賜鄰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其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已順利結束,原告雖參加該合會,然卻因不明原因未按期繳納會款,原告並非得標會員,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之請求依據實有疑問,且應舉證證明確有繳納五十八次之會款,又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配偶 簡萬枝 名義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於第二十五會得標,原告尚積欠原告十七萬五千元之合會金,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擇清郭金龍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邀集之上開合會,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繳納會款之數額認定,現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五十八次會款,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繳納會款,僅抗辯原告就繳納之次數應舉證證明,然依據生活常則,合會本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而入會,故對於會款之交付,通常不會要求會首即被告作成書面,並因相信合會能正常運作,亦不致保留交付金錢之證據,更不會為將來訴訟保留證據,且證人即同係該合會之會員許李賜鄰結證稱「我有參加‧‧‧,只有一會,而且是我介紹原告參加的,會有正常結束,沒有倒會,‧‧‧我的會款會首到我在大武崙開的檳榔攤收,原告的會款有時會在我的檳榔攤交給被告,有時原告會拿到被告家裡給被告,我有見過的次數很多,‧‧‧」,證人許李賜鄰就其所見所聞為陳述,當屬可信,足以證明原告確曾繳納數次會款,如仍須原告舉證證明繳納之具體次數,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本院依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認定原告繳納會款之數額。
㈡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郭金龍結證稱其得標時,被告表示有人沒有繳交會款,故只
收一○四會的會款,此後該合會即以一○四會計算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會員單之記載,會首連會員共一○六會,僅原告無得標之記載,證人郭金龍則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即第四十三期得標,足見證人郭金龍所稱未繳會款之會員當係指原告,而依常理言,為維持合會正常運作及穩定性,合會會員應不得任意退會,如有會員中途退會,對於合會之進行自有影響,會首當會立即告知其餘會員,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迨至交付第四十三期合會金時,始告知證人郭金龍有一個會員未繳會款,因此原告至少已繳納四十二期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未再繳納合會之會款後,被告為使合會順利進行,並未代原告繳納會款,而係直接剔除原告之會份,顯見兩造已有終止該合會之合意,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款共三十萬四千元{10000元(會首首期會款)+294000元(7000元x42期)=304000元}。另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固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然原告參加由被告邀集之系爭合會,與被告間有合會之契約關係,本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之義務,嗣兩造終止合會契約,原告已非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且非因被告之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致有損害原告所應取得標金利益之情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標金。
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配偶簡萬枝名義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於第二十五會得標,業據被告提出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尚積欠被告十七萬五千元之合會金,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將全部合會金交付被告,被告以上開十七萬五千元與原告之三十萬四千元債權抵銷,自屬有據,於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九千元之債務。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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