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鄭景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本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各定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9月,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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