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4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則以:對於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不爭執
,但對信用卡帳款有意見,她於92年間又申請了一張信用卡
,但並沒有使用,93年6月後她就發現原告寄來的帳單有問
題,帳單內都不是她的消費,她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客服,客
服告知她先繳費,也有講說要停卡,但何時停卡是原告的內
部作業,所以她不清楚,到95年間就原告就打電話來要求要
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首批會員專用換卡
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
消費明細、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其所指發現帳單有問題之93年6月後,仍持續持卡消
費至95年4月,並經郵局劃撥入帳之方式繳款之95年2月等情
,有上述消費明細、繳費明細,且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
,被告於95年5月1日尚與各債權銀行就銀行無擔保債務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是若系爭信用卡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被告
當不至於於95年間同意就系爭債務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再
斟之若如被告所言真有非由其消費的信用卡帳款,且被告已
電告原告客服中心,依一般銀行的作業程序一定會立即停卡
,並通報銀行內部的風險管理處處理,且相關的處理流程,
均會留下電腦紀錄,然被告卻能繼續持卡消費至95年2月,
顯見被告所辯,實與一般銀行處理疑似盜刷信用卡之程序不
符,難以採信,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實說,則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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