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借款,惟本院依原告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載,發現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
年12月27日死亡,則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