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96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車輛撞擊,致原告承保之車輛
毀損,嗣經訴外人 張志德 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63,899
元(工資37,400元、零件26,49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照片、發票為證。並有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毀損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8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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