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惠茹 自民國91年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96年8月1日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022元。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
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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