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羅簡字第五一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羅簡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羅簡
字第51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817元,參以現行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略
估上開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本院簡易
庭第一審為10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又依民法第203條所
定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認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為18,816元(計算式:132,817元×5%×2.8333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始得允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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