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啟翔於民國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被告高啟翔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
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4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
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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