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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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4年3月22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40,008
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2月3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2月3日公告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
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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