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限,於92年7月17日變更額度為60萬元,被告未依約
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50,376元迄未給
付,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