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凱
胡歡張智堯王冠傑王志遠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凱、胡歡、張智堯、王冠傑、王志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清晨5時27分許,共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IF酒吧」內,將店內之液晶螢幕、音響、桌椅、裝潢裝飾品、煙灰缸、酒杯及存放之酒類等財物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上揭財物之所有權人及管領人即告訴人 曾依璇 ,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5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5人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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