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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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先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等處喝酒後,即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至丙○○所有並借予己○○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宅,與「阿忠」繼續抽煙喝酒,當時尚有己○○及乙○○在場閒聊。嗣「阿忠」、己○○有事相繼先行離開,戊○○一人則繼續抽煙及喝酒,並與乙○○閒聊。後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五十分),乙○○因屋內香煙所剩不多,乃自行外出購買香煙。而戊○○人在屋內,應注意其抽煙時之香煙及打火機等易燃物品,極有可能因不慎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火機及未熄滅之香煙等易燃物置放於屋內之情而逕自睡覺,導致該等易燃物品引燃並即燒燬該住宅,使該住宅完全喪失其效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起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宅抽煙喝酒,且當日其係最後一位離開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情,辯稱其當日已經爛醉如泥,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宅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發生火災,並導致該住宅燒燬完全喪失其效用,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此情已堪認定。而當日下午,被告有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及己○○等人一同在該處抽煙喝酒,被告亦係當天最後一位離開現場之人等情,復據證人乙○○及己○○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此情復足認定。且該住宅係丙○○所有並經其將之借予己○○使用,是該住宅平日均係己○○居住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及己○○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此情同堪認定。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乙○○、前述「阿忠」之人及己○○一同在臺
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宅抽煙喝酒時,己○○及「阿忠」先後離去,嗣乙○○於該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外出購煙之際,該住宅尚未發生火災,而當乙○○出門不到五分鐘,該處隨即起火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徵諸證人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二十八號之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有跑去跟其說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足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宅起火燃燒發生火災時,僅有被告一人在現場,此情復足認定。
㈢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前開住宅有抽煙之情,且最後亦僅剩其一
人在該住宅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而當時起火之主因雖無法斷定,但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蕭存華 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日在火災現場並無聽到爆炸聲、或聞到汽油味、油漆味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而抽煙時所必備之香煙及打火機等,復均為易燃物品,足認當時應係抽煙中之被告因其抽煙導致火災發生,此情同堪認定。又當時被告因為略有飲酒,所以時睡時醒一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並徵諸乙○○外出購買香煙之際,被告正趴著睡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是在被告有抽煙之情形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已點燃之香煙熄滅並隔離屬易燃物之打火機逕自睡覺,其對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此情復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醉的不醒人事云云,然被告當時係時睡時醒之狀態,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六頁);並徵諸被告尚有二次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及衛生紙之行為(同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證人乙○○之證詞),火災發生後,被告復馬上即知跑出屋外通知鄰居庚○○等情觀之,足證被告雖有飲酒(被告當時之酒測報告見偵卷第十一頁),但其意識仍十分清楚,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宅,平常均係己○○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而該住宅係遭被告失火燒燬該而不堪使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於抽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所抽煙之香煙應該熄滅並遠離打火機等情,竟逕自睡覺,足證其確有失火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等,惟按被告雖曾於當日下午二次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於棉被或床上(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證人乙○○之證詞)等。然被告當時二次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行為,均經乙○○制止而未達獨立燃燒之程度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故尚不能以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次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一事,即遽以推斷被告於乙○○離去買香煙之後,有另為放火行為;徵諸被告為警察查獲之時,僅穿著內褲並躲藏於車子旁邊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於乙○○離去之際即另為放火行為,當無於放火行為完成並離去之際僅穿著內褲之理,是火災發生之際,被告應係睡夢中倉皇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應僅有失火而無放火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放火犯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過失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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