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戊○○
丁○○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 許採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任會首召募
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六人之合會,按期逐月開標至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第十九標後,會首即逃匿無蹤,致合會不能繼續,經如附表所示
之未得標會員共同推舉原告等三人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是已得標會員之一,自八
十九年十月即經原告委由律師向被告函催會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遲付四期
之會款,依法自得請求全部十七期之會款共三十四萬元,因被告經催索無效,為
此請求判如聲明等情。被告自認係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尚有三十四萬元
之會款未繳,惟以:如繳會款給會首伊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會議紀錄等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會首因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之會員,但另有約定
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數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會
首 張許採珠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十九屆標後即逃匿無蹤,致系爭互助會不能
繼續進行,被告係已得標之會員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迄今遲
延會款達二期以上,此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乙○○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函、系爭互助會單可證,則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數額。又系爭合會因會首張許採珠逃匿無蹤,致合會不能繼續
,經如附表所示之未得標會員共同推舉原告等三人處理相關事宜,此亦有會議
紀錄可參,而系爭合會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十九屆標,已得標會員共十九人
,未得標會員共十七人,經包含原告等在內共十三名活會會員(另有四人經通
知而未參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決議推舉原告等三人代表向會首及所
有已得標會員催討會款,有會議紀錄可證,則原告三人自係受如附表所示活會
會員推舉,自得向被告請求十三員活會會員每會二萬元,共二十六萬元之全數
數額,於此範圍之請求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另四位活會會員未參與該次
會議,原告未獲該四名活會會員之推舉,亦未受委託,自不能就該四位活會會
員之會款一併請求,該部分會款之請求要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推舉原告等三人請求本件會款之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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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未得標活會員員姓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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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鍚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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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介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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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秋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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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巫村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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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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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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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麗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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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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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淑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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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張錦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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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世傑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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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惠秀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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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俊生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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