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鐵管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內,因買賣 鳳梨 品種不合之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繼而二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互毆因而致乙○○受有胸前瘀傷六×八公分,胸左側二0×十五公分瘀傷之傷害,丙○○則並未成傷。
;旋乙○○復因丙○○又經人調解領得鳳梨之和解金,越想越氣,竟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顳部挫傷血腫、左肩挫傷、雙肘雙膝擦傷,嗣該鐵管為市場中人員搶下後,乙○○又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預備毆打丙○○,又被他人阻擋搶下,並於警員到場後為警扣得乙○○用以毆打及預備用以毆打丙○○之鐵管二支。案經丙○○、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向被告丙○○表示,因被告丙○○僅帶三十七台斤之鳳梨要求退貨,故其僅能退還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丙○○不滿該金額,遂與其妻 陳淑華 出手毆打其胸部,致其嗣後取出鐵管,係恐被告丙○○再度傷害伊,而取出預備作自保之用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其載運原向被告乙○○購買之部分鳳梨對被告乙○○要求退款,被告乙○○因此不高興而出手打其一巴掌,但未致其成傷,嗣經在場之人協調後,被告乙○○同意退還其一千六百元,待其將離開時,被告乙○○又持鐵管打擊其頭部,其因而倒地後,被告乙○○之合夥人 吳川 逞上前搶下被告乙○○手中之鐵管,其並未毆打被告乙○○等語。
二、惟查,前開被告乙○○毆打被告丙○○之事實,已經被告即告訴人丙○○與丙○○之妻陳淑華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甲確,而被告丙○○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被告二人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則有屏東市長雄醫院及屏東市人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次查,證人 林基順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曾見被告二人互毆,但究係何人先出手,或互毆之後被告乙○○是否再持鐵管毆打被告丙○○,其則未看見等語,而證人 李正祥 則證稱,案發當時其曾見被告丙○○夫妻二人將被告乙○○壓在地上,然嗣因其必須在該市場中送貨,故未看見該案件發生之全部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黃清山 則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等之衝突已結束,僅剩被告丙○○待在該市場之辦公室中,當時被告丙○○之頭部已受傷,並向其表示係遭被告乙○○所毆打,其遂要求被告丙○○先行就醫等語,而證人 吳川逞 則證稱,其為被告乙○○之合夥人,案發當日曾見被告丙○○前往要求退款,嗣其外出送貨,回到市場後曾協調賠償被告丙○○一千六百元,而被告乙○○卻稱其曾遭被告丙○○毆打,故心有不甘,遂持鐵管追出要打被告丙○○,但尚未打到,該鐵管即為其所搶下等語,證人 謝智文 亦結證稱,案發當時,其曾見陳淑華拉住被告乙○○之頭髮,被告丙○○則將被告乙○○壓在地上,並曾出手毆打被告乙○○之胸部等語,則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等於被告乙○○持鐵管追打被告丙○○前,其二人曾在市場中倒地互毆,被告丙○○並曾出手毆打被告乙○○之胸部位置,而於衝突結束後,警員到場前,被告丙○○之頭部即已受傷,則衡情被告丙○○身處在被告乙○○之營業處所,顯不可能於被告乙○○離開後,再自行撞傷頭部以便日後誣告被告乙○○,且依卷附診斷證甲書所示,被告乙○○胸部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乙○○及證人謝智文所述,被告丙○○曾出手毆打被告乙○○之胸部之詞,及被告丙○○指述被告乙○○持鐵管毆打其頭部,證人黃清山證稱於到場時,即看見被告丙○○
頭部已經受傷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二人之指述,均應堪採信,至證人吳川逞、謝智文、林基順、李正祥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及謝智文於本院調查中雖均證稱未曾看見被告乙○○持鐵管毆打被告丙○○,但一則證人吳川逞為被告乙○○之表弟,亦為其合夥人,已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證人吳川逞於原法院審理中 陳甲 ,並經被告丙○○前往索討退款,其證詞即不免有迴護被告乙○○之處,而其餘證人則均證稱並未全程在場目擊,是 於渠 等未在場時,被告乙○○若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即無從為證人等所知,是前述證人等之證詞,即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查,扣案之二支鐵管,均為被告乙○○所有,於案發當時取出,嗣遭市場中其他人員搶下,而放置於辦公室中,為警員黃清山到場時所查扣之物,已經證人黃清山結證甲確,而被告乙○○亦陳稱,其中一支鐵管為其於賠償被告丙○○一千六百元後,越想越氣,而持以追打被告丙○○所用,嗣為吳川逞所搶下,而另一支則為其為免再遭被告丙○○傷害所取出,而嗣再為市場中其他人員所搶下之物,已經被告乙○○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乙○○係基於傷害被告丙○○之犯意而連續持有該二支鐵管,並由此可見被告乙○○並非為自保而持該鐵管,及其傷害被告丙○○意思之堅;末查,被告乙○○前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有傷害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在卷為憑,且其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達八十公斤,而被告丙○○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僅五十七公斤,此經被告等當庭陳甲,是若謂被告乙○○於自己營業之市場中,並認遭被告丙○○前往無理求償,且曾遭被告丙○○出手毆打,卻未曾回手,並因恐被告丙○○毆打而先後二度持鐵管於手中,僅求自保而未曾回擊,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正祥擬證甲當天之目擊過程,惟查證人 李正烊 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乙○○確有傷害丙○○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傳訊證人李正祥之必要,併予敘甲。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為累犯一節,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係於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可按,並為起訴書所載甲,但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爰不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說甲。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買賣鳳梨而起之糾紛,係以徒手毆打乙○○為犯罪手段,乙○○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對其傷害行為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丙○○於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內雖曾有出手互毆,惟此部分丙○○並未受傷,被告乙○○就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傷害罪,與其後之持鐵管毆傷丙○○部分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犯本案時其尚有傷害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傷害案件,其係因買賣鳳梨引起之糾紛,以及以鐵管毆打丙○○,丙○○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管二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一為其用以毆打被告丙○○所用之物,此部分經被告即告訴人丙○○陳甲在卷,另一支則為被告乙○○嗣後再持以預備再行毆打被告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內,因買賣鳳梨品種不合之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繼而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認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與丙○○發生爭執,繼而雙方互毆之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互毆之結果,丙○○並未受有傷害,已經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此部分被告乙○○自不構成傷害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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