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以雕刻石製品為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丙○○(另由警方偵辦)住處紋身,並欲以石製茶盤三個及半成品一個支付紋身之代價,丙○○等人乃至花蓮縣○○鄉○里○街○○巷○號甲○○住處,交付之上開石製茶盤三個及半成品「苦盡甘來」石製茶盤一個,託甲○○代為兌換現款,嗣甲○○於丙○○等人交付茶盤之翌日,見報載花蓮地區有石製茶盤遭竊,此時己知上開石製茶盤為贓物,乃以電話要求丙○○取回茶盤,丙○○等人雖即駕車搬走三個茶盤,惟仍留下前開半成品茶盤,甲○○竟予以收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半成品「苦盡甘來」石製茶盤一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之
前開四個茶盤,翌日見報知花蓮地區有茶盤遭竊,懷疑是丙○○等人所為,而電請丙○○等人取回,丙○○等人乃取走其中三個,而留下「苦盡甘來」茶盤一個,嗣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丙○○為其高中同學,且從事雕刻業,其以為茶盤均為丙○○所刻始受託保管云云。惟查:前開事實,除有被告前開坦承之情節可參外,尚經被害人戊○○、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甚詳,而丙○○亦於本院證稱: 伊帶 同二位姓名不詳男子攜上開茶盤至被告住處託其兌換現款時,被告並不知為贓物,翌日被告電告伊前去取回茶盤時,被告即向伊索取價值較低之半成品茶盤一個等語,足見被告向丙○○等人索取成品茶盤一個時,已知係贓物,殆無疑義。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各一張、報案三聯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其前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二
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明知贓物後,仍向丙○○等人無償索取上開成品茶盤一個,乃係收受贓物,原審依起訴法條論以寄藏贓物,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知悉贓物,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受人情牽絆而收受贓物,及其智識程度、贓物價額不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