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上訴人為花蓮地區信徒所集資設立,其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惟其以甲○○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以供奉 關聖帝君 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即系爭房屋),並有獨立之財產(系爭房屋及銀行存款),且設有管理人(主任委員)一職,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然因系爭房屋涉及多起訴訟,歷屆主任委員均已辭卸該職而不願繼續擔任管理之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㈠頁一0一以下,卷㈡頁三三),目前已呈無人管理之狀態。而上訴人開設銀行帳戶名義人之一即管理委員乙○○雖係實際負責該宮行政事務及財務管理之人,但其並非上訴人依自訂內規程序選任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且其又已具狀表示拒絕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有其抗告狀一件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卷內可稽,是上訴人應認並無適法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乃依職權函詢花蓮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會推薦陳清華律師任之,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花律字第一0二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原審遂選任陳清華律師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又其效力及於各審級,合先敍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按非法人團體,依審判實務上之向來見解,並未區分非法人社團或財團(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承認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觀音寺為非法人團體,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承認未經登記之公司得為非法人團體,均可資參照),僅須具備上述一定之要件,即足認定其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尚無可取。又上訴人甲○○並未有何僧道為住持,不符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僅係花蓮地區信徒所集資設立,歷任主任委員均係一般平民等情,亦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查明在卷,有該案卷宗可考,上訴人抗辯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及第六條由有管理權之僧道為住持而管理之,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上訴人無人管理或拒絕法院所命職務,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貳、實體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坐落花蓮市○○段三之一號國有土地之管
理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0三公頃之廟宇及B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小廟宇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第三六0四號、第二0八八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花地所四創字第六0五0號函及內附之地籍實測圖謄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四五頁可查,上訴人雖抗辯使用系爭土地建廟,事前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但始終未能適切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其占有坐落花蓮市○○段三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小廟(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並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敍明本件拆屋還地之給付,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訴迄今已長達四年,仍因程序問題拖延未決,上訴人事實上已有相當充裕之拆遷期間,自不宜再酌定履行期間,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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