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以:乙○○曾有詐欺罪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趁庚○○急迫用錢之際,以二個月為一期,每月利息從三分至六分不等,共三次連續以金錢貸予庚○○,庚○○並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乙○○作為借款之擔保,乙○○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利息等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支票一紙、取款條三紙、通訊監察紀錄表一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庚○○從年輕就在我經營之漁船工作,在我那裡有一、二十年之久,後來我不經營漁船,改做漁品加工,他也在我那裡幫忙一陣子,他曾多次借錢給庚○○,詳細次數及金額已不記得,他有時向我借一、二千元,或三千、五千元,並沒有開立任何收據,所以有時向我借較大筆錢時,他會叫我連同以前小金額的部分一起扣起來,至於月息一分是他自己算給我的,向我借錢的人都是我的親戚,我並沒有刊登報紙借錢給人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林福久 、付款人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元),係被害人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後之某不詳日期,向被告借款時給予被告之物,而庚○○當次實際貸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業據庚○○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是前揭支票,並非甲訴人所指被告為三次貸放重利犯行之證物;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表,亦僅可證明被告曾多次與他人洽談貸放款項之事宜,亦非可供作本件證物。
(二)扣案之日期標示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取款條三紙,及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僅可證明庚○○向被告借款時,均先預扣二個月的利息,及庚○○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款時,曾給予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之支票,另庚○○當時實際貸得款項則分別為二萬八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五千元,何況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被告借款時,給予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之支票,實際貸得款項則分別為二萬八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五千元,惟中間之差額並非全供作利息,部分是償還伊之前數次借款的本金;伊確實與被告約定借款均以月息一分計息,惟伊因不識字,並未記帳,均信賴被告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參酌庚○○於警訊中陳稱: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十二次,總額約三十八萬元,給付予被告之利息總計約三萬元之情,是庚○○於原審及本院前揭陳述,應堪予採信。被害人庚○○於上開日期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實際貸得款項間之差額既非全充作利息,則甲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三次借款予庚○○之計息方式,則屬有誤,被告實際所取得利息應較甲訴人所指為低。又被告與被害人庚○○,均供陳渠等詳細借款次數及金額已不記得或並未記帳,是本件實際計息若干已難查證。
(三)又警察機關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自七十八年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趁被害人戊○○、午○○、癸○○、丁○○、丙○○、卯○○、辰○○、巳○○、丑○○、寅○○、子○○○、辛○○、未○○、己○○○、壬○○○等十五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以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之利息,連續貸款予被害人戊○○等人數萬元至佰萬元不等之金錢,並需取支票、客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有價證券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然經甲訴人偵查結果,認被告僅收取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之利息,而依一般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甲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貸與被害人戊○○等十五人之利息經換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即月息二分至三分,顯較民間一般債務之利息為低,此為被害人戊○○等十五人於警訊中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放款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重利之罪嫌,而甲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為甲訴人所認定。然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豈有借給上開戊○○等十五人,收取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之利息,而唯有借給被害人庚○○卻收取月息從三分至六分不等之利息,何況被害人庚○○在被告處工作了一、二十年,老闆與伙計之關係有一、二十年之久,豈會反而貸款給被害人庚○○時,卻收取月息從三分至六分不等之利息之反常行為,實不合常理,且以澎湖之貧窮地區而言,缺錢時向老闆借個三、五千元應急,乃甚為平常,而借個三、五千元或一、二千元,老闆又要伙計寫借據,似乎又不合人情,因此等借數額較多時再一起結算,應與常理相符。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甲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並未提及預扣利息中係包含清償之前所欠本金一事,而認被害人庚○○於原審之陳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以二年間陸續借款三十八萬元,每次借款均先扣除二個月之利息,每次期限二個月,到期即清償,共扣除三萬元,其平均月息為七分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月息一分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甲訴人既認定被告貸與被害人戊○○等十五人之利息經換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即月息二分至三分,顯較民間一般債務之利息為低,此為被害人戊○○等十五人於警訊中所自承,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為被告於此部分不構成重利罪,而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庚○○為老闆與伙計之關係,有一、二十年之久,被告豈會反而貸款給被害人庚○○時,卻收取月息從三分至六分不等之利息之反常行為,實不合常理,且以澎湖之貧窮地區而言,缺錢時向老闆借個三、五千元應急,乃甚為平常,而借個三、五千元或一、二千元,老闆又要伙計寫借據,似乎又不合人情,因此等借數額較多時再一起結算,應與常理相符,因此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未將借款情形詳細敘明,以致甲訴人對此有所誤會,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應係實情,堪以採信,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表一:
┌────┬──────┬─────┬────────┬─────┐│被害人│時間(民國)│放款金額│利息(新台幣)│月息│├────┼──────┼─────┼────────┼─────┤│庚○○│八十七年一月│三萬元│每月一千元│三分三│││二十三日││(預扣)│││├──────┼─────┼────────┼─────┤││八十七年六月│三萬元│每月一千元│三分三│││一日││(預扣)│││├──────┼─────┼────────┼─────┤││八十八年二月│四萬元│每月二千五百元│六分五│││八日││(預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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